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以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以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行所載犯罪日期,更正為104年5月20日、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謝以洛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以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08號被告謝以洛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謝以洛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下午3時18分,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南京板鴨店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店內員工及客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門傘桶內且為前來該店消費之 郭淑珍 所有之木質手把紅色雨傘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因郭淑珍於離去上開店家之時,遍尋不著上揭雨傘,趕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郭淑珍委由 劉嘉彬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謝以洛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揭雨傘之行為,先辯││││稱:因外面下大雨,伊││││一時找不到自己的雨傘││││,才會先拿走別人的雨││││傘云云,又改稱:伊的││││雨傘為藍色,傘桶太高││││,伊見木質手把,就將││││傘拿走,伊已經5、60││││歲分不清楚紅色或藍色││││,伊是錯拿云云。│├──┼─────────┼──────────┤│二│告訴代理人劉嘉彬於│失竊經過。│││警詢時之指訴││├──┼─────────┼──────────┤│三│南京板鴨店監視器錄│被告行竊經過。│││影光碟1片││├──┼─────────┤││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五│勘驗筆錄1份││├──┼─────────┼──────────┤│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物品。│├──┼─────────┤││七│照片1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