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第703號、第111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德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德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①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於②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繼於③96年
6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④96年7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⑤96年3月、5月、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⑥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於⑦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⑧9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⑥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莊德凱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再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16時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因另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說明,經莊德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6日14時許,在前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而於102年3月17日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43分許,莊德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仁全 ,在新竹縣○○鎮○○路○段慈惠堂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稽查,當場扣得陳仁全所有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等物(陳仁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莊德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