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戴昌華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蔡浩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
徐宏澤 律師被告 戴曾瑞齡
戴昌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余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新竹縣政府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所核發之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叁拾貳元有受領權存在。
被告戴曾瑞齡應於新竹縣政府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之四四三分之九○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戴曾瑞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曾瑞齡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戴曾瑞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曾瑞齡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民國92年起陸續多次腦中風,肢體運動功能及認知功能退化,目前呈現重度失智情況,已無法自我照顧及與外界人際互動,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其配偶劉玉珍為監護人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見卷一第13-14頁)在卷可稽,是以,劉玉珍以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戴曾瑞齡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戴曾瑞齡應於新竹縣政府99年5月3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之90/443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1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五)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系爭建物已因拆除而滅失,原告遂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原告就新竹縣政府99年5月3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之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所核發之系爭獎勵金1,898,532元有受領權存在。」;爾後並就系爭獎勵金部分,追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而將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戴曾瑞齡應給付原告4,41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均係以原告是否得就系爭房地向被告主張權利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核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叁、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有領取新竹縣政府所核發之自動拆除建物獎勵金1,898,532元權利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獎勵金是否有受領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受領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獎勵金受領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1466.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被告戴昌亨及訴外人 葉昌明 等兄弟三人於67年間所共同出資購買,約定由原告、訴外人葉昌明各得90坪面積,並因被告戴昌亨之配偶即被告戴曾瑞齡有自耕證明,遂協議以被告戴曾瑞齡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68年間,原告於徵得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葉昌明之同意後,即由原告獨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24建號房屋(登記門牌○○○鎮○○路○○號,現整編○○○鎮○○路○段○○○巷11鄰10號,下稱系爭建物),雖以被告戴曾瑞齡名義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自系爭建物竣工起,均係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水、電、瓦斯及房屋稅款亦由原告繳納、申辦,原告更持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正本,甚至還於82年間出資加蓋鐵皮屋,並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足認系爭建物僅係借用被告戴曾瑞齡名義辦理登記,實際所有權人則為原告。
二、爾後,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間公告實施區段徵收,所有權人得就土地、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選擇以抵價地補償或現金補償,原告遂就系爭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選擇現金補償,並於102年2月28日前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共可獲得地上物補償費4,414,53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898,532元(下稱系爭獎勵金);至關於系爭土地補償費部分,被告戴曾瑞齡則未與原告商議即逕自選擇以抵價地補償。熟料,被告戴曾瑞齡於受原告委託代為領取系爭補償金後,竟拒不將之歸還,原告遂於101年6月1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戴曾瑞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同時催請歸還補償費,惟仍遭被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出資購買、系爭建物為被告戴曾瑞齡原始起造等為由,而拒絕返還。
三、然而,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被告戴昌亨及訴外人葉昌明合資購買,系爭建物則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再均借名登記至被告戴曾瑞齡名下,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於經原告依法終止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就因自動拆除建物可得領取之系爭獎勵金,自有受領權存在,並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戴曾瑞齡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又系爭土地雖經新竹縣政府完成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惟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戴曾瑞齡於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之90/443應有部分【計算式:1466.52平方公尺×0.3025=443.6223坪,原告享有90坪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聲明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
四、再者,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均為原告所有,則系爭補償金本應歸由原告取得,而被告二人於多名親屬在場參與協談時,均曾允諾返還,然卻事後藉故拖延,甚至發函表示系爭房地為其等所有,足徵被告戴曾瑞齡有侵占系爭補償金之不法行為,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責。
又被告戴曾瑞齡就本件借名登記、土地徵收事宜,均係聽令於配偶即被告戴昌亨,堪認被告戴昌亨有教唆被告戴曾瑞齡侵占系爭補償金之事實,是被告戴昌亨應與被告戴曾瑞齡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補償金予原告。此外,原告亦得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戴曾瑞齡返還系爭補償金。爰聲明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五、為此聲明:(一)確認原告就新竹縣政府99年5月3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之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所核發之系爭獎勵金1,898,532元有受領權存在。(二)被告戴曾瑞齡應於新竹縣政府99年5月3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90/44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戴曾瑞齡應給付原告4,41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二人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則係以被告戴曾瑞齡為起造人、由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興建,與原告無涉云云,原告否認之,且經證人葉昌明、 戴昌福 、 戴林尾妹 等人證述明確,亦有相關單據、文件、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不實在。而被告現雖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惟此乃為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原告遂於99年10月23日將權狀正本交予被告戴昌亨,以利領取系爭補償金。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抵押債務清償證明之時點,係在被告主張搬離系爭建物之後,自無被告所述原告係因被告搬遷未將文件帶走,原告始取得清償證明正本之可能。至被告辯稱原告持有100萬元借據正本之理由,係因原告偽造被告二人之簽名辦理房屋貸款乙節,原告予以否認,蓋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須由借款人本人親自辦理對保,無由原告偽造被告簽名而取得100萬元借款之可能,況將上開借據上之被告簽名與其他借據相互比對,可知該份借據係由被告所親簽,足徵原告此部分所述不實。
(二)被告又抗辯其等從未允諾歸還系爭補償金及土地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蓋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100年12月24日、100年1月10日協商時,確曾多次表示願意返還補償費及土地面積,有當日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證。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對系爭土地不具90坪面積之權利存在云云,惟經原告綜合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及其後附略圖,以求積儀計算出第2次土地買賣面積平均值為952.33平方公尺即288.08坪,是以原告出資8萬元,共可獲得92.19坪;又以農糧署建置之空間稻作資訊查詢計算結果,其平均面積為968.66平方公尺即293.02坪,原告亦可分得93.76坪。由此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享有90坪之權利。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且與被告戴曾瑞齡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蓋系爭土地係被告二人所出資購買,且系爭建物亦係以被告戴曾瑞齡為起造人、由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興建,被告尚於77年以前居住其中,嗣因另購房屋而搬遷,同時考量兩造母親及原告無住所,基於孝心及兄弟情誼始將系爭建物提供予原告居住,均與原告無涉。事實上,系爭房地均由被告實力支配、處分,被告戴曾瑞齡還曾於71年8月間以被告戴昌亨為連帶保證人,而持系爭房地向新埔鎮農會抵押借款200萬元,並持有借據正本,足認原告上開所述不實,遑論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原因、目的、期限、可否終止對價等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證人葉昌明雖證稱被告戴昌亨原係獨自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嗣為購買其他面積範圍而資金不足,遂與原告、證人葉昌明合資購買,證人葉昌明共出資8萬元,應分得90坪土地面積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固係分兩次購買,買賣價金分別為145,000元及25萬元,而被告戴昌亨係以被告戴曾瑞齡名下之另筆土地抵押貸款50萬元支付,故有購買資力而毋庸與他人合資;況且縱認證人葉昌明上開關於合資購地之證述屬實,為何證人葉昌明僅出資8萬元?倘以土地總價395,000元與原告出資額8萬元比例計算,則其可得之土地面積僅有
89.8坪,亦與原告主張之90坪不符。又證人葉昌明為何不於法令許可時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顯不符常情。再者,證人戴昌福雖另到庭證稱其曾向新竹區合會標會借貸予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云云,惟證人戴昌福當時並無資力借款予原告,且新竹區合會須有保證人始得放款,則證人戴昌福僅係附和原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另提出水、電、瓦斯、房屋稅單據、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正本、增建估價單、清償證明正本等資料,以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惟上開早期房屋稅及使用執照、清償證明正本,係因被告遷居時未同時帶離,原告可在系爭建物內輕易取得;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長年居住其內之原告負擔後期水、電、瓦斯及建物賦稅,亦屬合理;又原告係於82年私自增建違章建築,無從推論系爭建物即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另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告持有保管,原告所述不實在。
此外,關於原告持有之100萬元貸款借據正本部分,係原告利用受託辦理200萬元貸款事宜之機會,未經被告同意偽造伊等簽名,故其持有偽造之借據正本,且依據新埔鎮農會函覆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持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係指出賣人領受之政府徵收土地補償金,與本件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訴訟標的迥異,自不得援引類推適用。
四、另否認原告所述其曾委託被告代領補償費,且被告曾允諾歸還系爭補償金,而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蓋被告係自行決定補償方式、依法收取徵收補償費,自無任何不法可言;且被告戴昌亨對被告戴曾瑞齡亦無任何教唆行為,而原告對被告二人所提之刑事侵占罪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二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又伊僅曾告知原告可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補償金進行分配討論,詎原告竟要求交付所有補償費,被告自無法同意。至關於原告提出之100年10月29日協商錄音譯文,係被告戴昌亨與訴外人戴林尾妹討論另筆正興段720地號土地歸還事宜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屢屢插話系爭土地徵收之事,致遭斷章取義,並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自難可採。
五、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於完成區段徵收後即已滅失,被告原始取得獲發抵價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要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已不存在,屬給付不能,則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移轉抵價地之90/443應有部分,即無理由。另系爭獎勵金係土地徵收拆除建物之權利,並非執行拆除者所可取得之對價,故原告亦無受領權。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係以被告戴曾瑞齡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於99年5月31日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實施區段徵收,嗣於100年4月13日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
二、系爭建物係以被告戴曾瑞齡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亦係將被告戴曾瑞齡列為起造人。又系爭建物現已因拆除而滅失。
三、實施區段徵收前之系爭土地上農作物,為原告所種植。
四、被告戴曾瑞齡因系爭土地徵收而可受領抵價地、自動拆除建物獎勵金1,898,532元。
五、被告戴曾瑞齡已領取因土地徵收所發給之系爭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補償金共計4,414,538元。
六、對於被證四至被證十一、協商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與被告戴昌亨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兩造就上開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獎勵金有受領權存在,且被告應將抵價地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補償金;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被告戴曾瑞齡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與被告戴昌亨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兩造就上開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戴昌亨、訴外人葉昌明所共同出資購買,且系爭建物亦係由原告獨資興建,僅礙於早期法令限制,始均借用被告戴曾瑞齡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二人購買、建造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戴曾瑞齡間具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使用執照、水、電、瓦斯、房屋稅單、估價單、新竹縣政府函、存證信函、借據等件為證,且觀之原告與被告戴昌亨之胞弟(已出養)即證人葉昌明所為之具結證述:「(本件系爭土地證人是否知悉是誰買的?)土地是我生母要求我與我二哥一起與大哥合資買的,所以是我們三人一起買的。詳細情形都是我大哥也就是被告在處理,我是出資八萬元,我是拿給我媽媽,我媽媽再拿給我大哥,我們過年都會在一起,我大哥還會說我與我二哥每人這個地都有九十坪,二哥也就是原告還說有九十幾坪,我說有九十坪就好了,不要在爭了,因為我覺得兄弟間沒有什麼要爭這些東西。八萬元是現金。我與我二哥各出八萬,其餘都是我大哥出的,總共多少錢我不知道,地是分二次買的,第一次是我大哥自己買的,第二次,是因為大哥的錢不夠,我媽叫我跟我二哥一起出資買,二次買的地是同一塊地。我確定我交的錢一定有到我大哥手上,否則他不會每次都說我有九十坪。(證人是否知悉這個地的資料,如權狀等是在誰手上?)是在我大哥的手上,因為我們以前的感情很好,所以我不會問這個地怎樣怎樣,我們是因為家裡窮所以才給他人收養,且當時我在中科院上班,沒有辦法登記我的名字,土地的事情全權大哥在處理的,因為我們都信任他,所以就登記大嫂的名字,因為當時我二哥也在新埔鎮公所上班,所以也無法登記,因為那是農地。(地買了之後做何用?)因為我們家裡窮沒有房子,只有大哥有房子,二哥沒有房子,父母是跟二哥住,後來經過大哥同意,在那塊農地上蓋農舍,給爸爸、媽媽及二哥全家人住。這個房子是我二哥出錢蓋的,我們兄弟姊妹任何一個人都知道是我二哥出錢蓋的,因為在蓋的時候付錢都是我二哥在付的,有時候我們會看到他去付錢給水電、水泥,都是這樣請人來蓋的。(房子有無登記?)因為地是農地所以農舍也要用我大嫂的名字登記,不然沒辦法蓋。」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與被告戴昌亨之另名胞弟即證人戴昌福亦結稱:「(證人是否知悉本件新埔的地的事情?是誰買的?)是三人合資買的,戴昌亨、戴昌華、葉昌明買的,戴曾瑞齡是戴昌亨的太太。(如何知道?)戴昌華有去找我,要我參加,後來我沒有參加,只有葉昌明有參加,所以我才知道這個事情。因為我有準備錢回來,但他們已經商討好了,所以我就算了,本來是我與大哥、二哥要一起買的,後來我把準備的錢帶回來,他們三人已經講好確定了,就不參加了,如果參加就變成四等份,本來就講好三等份,一人出八萬元。(證人是否知悉地是登記在誰的名下?)戴曾瑞齡,因為他的持份比較多,同一塊地原先戴昌亨有買一部分,後來再買的是三個人合,所以他的持份比較多,一個人九十幾坪不到壹佰坪,我的印象是這樣。(後來這個地上是否有蓋房子?)是,是我二哥蓋的,二哥出錢的,因為當時他要蓋的時候我還有標一個會参拾萬借給他。(證人在二哥農舍住多久?)之前住了二年多,七十一年六月左右買了現在住的房子,搬離。我住的時候爸爸、媽媽、五弟、老么、妹妹、我一家人六口,都住在二哥農舍。那時候大家都沒有房子,大哥已經有房子了,所以我先借錢給二哥蓋房子,我跟他說我以後買房子再還給我錢。」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亦即證人葉昌明、戴昌福均係證述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戴昌亨、訴外人葉昌明所合資購買,原告出資8萬元,就系爭土地擁有至少90坪之面積,原告嗣後並在系爭土地上獨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將上開房地全數借名登記在被告戴曾瑞齡名下。
(三)經核,證人葉昌明、戴昌福所為之上揭證述,除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外,亦與原告及被告戴昌亨之母親即證人戴林尾妹所為:「(證人是否知悉證人大兒子與二兒子今日訴訟的系爭土地是誰買的?)當初是我大兒子說有一塊地要賣,找我一起去看,要買的時候我說兩兄弟一起合夥,我說那要多少錢,他說一人出八萬,他說這兩人的錢交給我,我親手交給大兒子,買到以後就給戴昌華蓋那一間房子,房子蓋好後,我老人家就跟他一起住,小的兒子還沒有結婚弟弟、妹妹就一起住,蓋那間房子很辛苦,戴昌福拿参拾萬幫忙戴昌華相添一起蓋房子,那麼辛苦蓋房子,蓋好給老人家及弟弟妹妹一起住,這次徵收的時候用戴曾瑞齡的名字,蓋那房子也是用戴曾瑞齡的名字,因為那時候買地的時候有農地的限制所以才用他的名字,蓋房子也是用他的名字申請才可以蓋,因為相信他,那房子確實是戴昌華蓋的,這一次徵收的錢大兒子不給二兒子,才會有今天這個事情。(系爭土地總共幾個人買?)三個人一起買,是大兒子、二兒子及給人家的兒子葉昌明三個人一起買的。我剛剛所說兩兄弟一人出八萬是指戴昌華、葉昌明各拿八萬元給我,總共十六萬由我拿給大兒子。葉昌明拿八萬塊給我,我再跟戴昌華一起親手總共拿16萬給大兒子。(土地一人可以分多少?)我外甥跟我說以後這個地,一個人最少可以分90坪,大兒子每年過年回來有說以後這個地每人最少分90坪。(是否知道房子的部分是誰出錢蓋的?如何知道?)戴昌華,因為跟我一起住,那麼辛苦蓋房子蓋起來,二個老人家還有弟弟、妹妹一起住。戴昌福有幫忙出三十萬。(買系爭土地為何要三兄弟一起買?)我老人家,看到這麼多老人家老的時候輪吃,我怕這樣子,所以才要兄弟姊妹一起合資來買土地蓋房子,我老人家就不用跑來跑去。房子確實是戴昌華一個人蓋的,土地是合股買的。(為何土地要登記戴曾瑞齡的名義?)買土地要農民才可以,那是農地,才會信用他作他的名字。(房子的部分為何也用戴曾瑞齡的名字申請?)用他的申請執照,因為那是農地沒有農民不能蓋。」(見本院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案所告的土地本來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我兒子戴昌華、戴昌亨、葉昌明合股購買的,已經買很久了。(該土地購買後登記在何人名下?)因為是農地,所以登記在我媳婦戴曾瑞齡名下…。(民國68年戴昌華是否在本件土地上蓋屋?)是,是戴昌華蓋的。(你如何知道是戴昌華蓋的?)我知道,因為我有看到…。(還是該屋是戴曾瑞齡所蓋?)不是。只是用她的名字申請一些文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445號卷第65-66頁,下稱他字卷)之證詞一致,應堪認渠等就房地所有權歸屬及其登記原因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堪可採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與原告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四)次查,系爭建物於102年拆除滅失前,係供原告及其家人長期居住使用,水、電、瓦斯、房屋稅額亦係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尚於82年間出資加蓋鐵皮屋,即有管理、使用建物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估價單等件(見卷一第20-3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證人葉昌明、戴昌福、戴林尾妹均係證述:系爭建物係供原告一家及其父母、弟妹居住,被告不曾住過系爭建物等語(見卷二第34頁背面、37頁背面、卷三第4頁背面)詳實;再佐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正本係由原告持有保管, 益徵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僅係借名登記至被告戴曾瑞齡名下等節,應認屬實,否則倘若被告始為所有權人,則其豈有自建物竣工後,即將之交由他人長期居住、管理、增建,而從不維護使用之理?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持有之上開單據、文件,有部分係被告搬遷時所遺留云云,惟被告等既經證人葉昌明、戴昌福、戴林尾妹證實從未居住過系爭房地,自無遺留相關文件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第查,被告雖辯稱其等曾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而分別於71年8月、83年間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借款40萬元及200萬元,足證被告就系爭房地具有實質處分權云云,並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正本等件為證。然查,觀之被告提出之71年8月2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卷一第72頁)所示,可知上開40萬元貸款部分,雖係分別以被告二人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而進行抵押借款,惟最終係由原告所負責清償,此由原告持有該筆債務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原本一情得證,則上開40萬元貸款是否確係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進行之借款,即有疑義;何況原告亦曾以被告戴曾瑞齡為借款人、被告戴昌亨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於83年10月6日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抵押借款1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原本(見卷二第80頁)附卷可佐,且被告亦未就其抗辯事實即此份借據上之被告簽名係原告所偽造一節舉證證明之,自難僅因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遽認系爭房地即屬被告所有。又被告雖持有首揭200萬元擔保放款借據原本,惟此充其量僅足代表原告與被告戴昌亨皆有以系爭土地擔保借款之情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與被告戴昌亨、訴外人葉昌明兄弟三人所合資購買,則於兄弟關係友好情況下,在有資金需求時各自以合購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亦未悖於常理,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就系爭房地擁有全部所有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六)再查,被告雖另辯稱其等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本,足認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約僱員即證人 范秀如 所為之具結證述:訴外人劉玉珍曾於實施土地區段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持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到場將建物所有權人姓名變更為被告戴曾瑞齡,嗣於公告期滿後,被告二人欲領取系爭補償金,因未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遂當場電致「偉成」(同音,即原告之子 戴瑋辰 )送來現場,後由訴外人劉玉珍送來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戴昌亨等語(見他字卷第87-89頁),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原應係由原告持有保管,嗣為領取系爭補償金,始交予被告收執。則以原告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一情,亦足佐認原告方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蓋因所有權狀乃係表彰產權之證明文件,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由所有權人自行持有保管。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七)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之房地所有權及借名登記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反觀被告就其抗辯內容即被告係單獨購買、建造系爭房地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獎勵金有受領權存在,且被告應將抵價地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另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政府機關於辦理區段徵收後,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依同一法理,自亦屬上開代替利益。
(二)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戴昌亨、訴外人葉昌明所合資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擁有至少90坪面積,且系爭建物亦係原告獨資興建、所有,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可分得之土地範圍,係與被告戴曾瑞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與被告戴曾瑞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原告腦中風喪失行為能力時即應消滅,至遲於原告之監護人劉玉珍以101年6月1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亦應終止。從而,原告與被告戴曾瑞齡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則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本有領取因於新竹縣政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建物所發放之系爭獎勵金權限,並得請求被告戴曾瑞齡歸還其所應分得之土地部分,故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就新竹縣政府99年5月3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之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所核發之系爭獎勵金1,898,532元有受領權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土地因經完成區段徵收手續,業於100年4月13日移轉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而無從返還,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第1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戴曾瑞齡就系爭土地係選擇以抵價地補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應返還之權利既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戴曾瑞齡因此取得之受領抵價地請求權,即應視為其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負返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戴曾瑞齡移轉抵價地之應有部分,自無不合。又原告就系爭土地至少擁有90坪面積之事實,業經證人葉昌明、戴昌福、戴林尾妹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就系爭土地至少享有900000/0000000之應有部分【計算式:
1466.52平方公尺×0.3025=443.6223坪】,則原告請求被告戴曾瑞齡移轉抵價地持分90/443,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遑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已表示無意見(見卷三第102頁),應認屬實。是而,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戴曾瑞齡應於新竹縣政府99年5月3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90/44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理而應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補償金;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被告戴曾瑞齡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一方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方之權利,他方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若欠缺上開要件,即非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戴曾瑞齡侵占系爭補償金,及因被告戴昌亨教唆被告戴曾瑞齡侵占原告補償費之行為,共計受有4,414,538元之損害,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細譯原告主張被告戴曾瑞齡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戴曾瑞齡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無受領因土地遭徵收所核發之地上物補償費權利,詎其竟遲不交還系爭補償費予原告,自屬侵占為主要論據,然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項既有爭執,被告等均否認原告有受領系爭補償金之權限,則被告戴曾瑞齡究否應將系爭補償金交還予原告一節即有疑義,自難僅因被告戴曾瑞齡已先以所有權人名義領取補償費並保有該等費用一情,即認其有侵占之不法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戴昌亨有教唆被告戴曾瑞齡侵占原告補償費,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證,徒空言主張,亦難信實。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先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補償金4,414,538元予原告,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經本院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均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戴曾瑞齡名下,故其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業如前述;且被告對土地徵收前所種植之農作物為原告所有乙節,亦表示不爭執(見卷一第82頁),則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所發給之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補償費,自應歸由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其理甚明。從而,原告與被告戴曾瑞齡間之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被告戴曾瑞齡即負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戴曾瑞齡應將系爭補償金4,414,538元歸還予原告,即屬有理而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可得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既係與被告戴曾瑞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依法消滅,則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獎勵金1,898,532元有受領權存在;且被告戴曾瑞齡應於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90/44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關於系爭補償金部分,因原告未就被告二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所為之先位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備位聲明,即訴請被告戴曾瑞齡應將系爭補償金4,414,538元交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