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96、142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點捌叁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點捌叁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宗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7月2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①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刑為5月)、8月、8月(減刑為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宗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
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
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7日下午6時許,在同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2年7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
1日下午6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附近某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方,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3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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