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8號原告 蔡易良 訴訟代理人 陳鳳雪 被告 蔡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哲
蔡易伸 被告 蔡尹婷
蔡君婷 兼上2人法定 彭美蓮 代理人
蔡易伸被告 蔡冠霆
蔡睿杰 上2人法定代理人 曾雅雯
蔡易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新竹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不具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顯無權占有。前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等人遷出,渠等竟置之不理,無視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絕對權利,至為不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遷出系爭房屋。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民國82、83年間,原告與訴外人蔡易伸、蔡易鑫
3兄弟陸續退伍就業,每月均將薪資交予其父即訴外人 蔡哲夫 ,嗣88年1月間,訴外人蔡哲夫以上開兄弟3人所交付之薪資及積蓄共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蓋82、83年間,訴外人蔡易伸、蔡易鑫尚在就學中,何來所謂薪資收入可供交付訴外人蔡哲夫?縱認訴外人蔡易伸、蔡易鑫有工作,然每月薪資及交付金額為何?又斯時訴外人蔡哲夫工作所得及積蓄為何?均未見被告等人就此提出相關事證,自難採信。
2、次查,被告等人所指購屋頭期款200萬元,確係原告自82年間起按月自薪資中提撥一部分金額,交予訴外人蔡哲夫保管,用以將來購買房地之用,迄至85年間,原告簽約購買系爭房屋(斯時為預售屋)及土地時,才由訴外人蔡哲夫陸續將所保管之款項,提領支付各該期款,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累計至系爭房屋完工交屋之87年間止,原告交付保管用以支付期款之金額為226萬餘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原告整理之交付明細表乙紙可佐,而原告在完成自備款之繳納後,其餘價款則以貸款方式辦理,至今原告仍持續支付貸款中。倘訴外人蔡易伸、蔡易鑫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何以十餘年來竟未共同負擔貸款,至不合理,益證被告等人所指200萬元,確係原告逐月交付累積而來,要與訴外人蔡哲夫、蔡易伸、蔡易鑫等人無關。
3、倘訴外人蔡哲夫、蔡易伸、蔡易鑫已有此能力足以購買房地,何以自70幾年至85年間原告自台北地區遷至新竹地區居住時,渠等竟仍持續租屋而居,而不思在已有足夠資金足以支付購屋款時,即決定自行出資購屋,以解決長期租屋之窘境,卻反而一直等候至原告85年間簽約購屋,甚至到87年間交屋之時,依舊租屋居住,顯不合常理。 又渠 等既聲稱有長期且穩定之收入足以累積達200萬元,已有能力以自己名義自行購屋,本不需以為原告支付自備款之名而提供200萬元,惟渠等迄未提出收入證明,且主張之金額,復與原告自82年間所定期交付與訴外人蔡哲夫保管之金額相當。顯見,渠等主張之200萬元即為原告所交付者,實非兄弟3人每月薪資加上訴外人蔡哲夫之積蓄。至被告另稱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5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自承購買系爭房屋時,訴外人蔡哲夫曾提供200萬元等語,惟上開說詞,原告提出抗告時均已嚴詞否認,且與事實有嚴重出入,本不得遽信。雖上述扶養費事件,原告未獲有利之認定,然上開事件亦不過僅具形式確定力,本院仍得依職權調查,依證據獨立審判,要不受上開事件之拘束,自不待言。
4、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1人所有,惟訴外人蔡哲夫就系爭房屋出資200萬元頭期款並登記予原告,實為一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就該負擔並無異議,且已受上開贈與,是被告等人居住於該屋實為原告履行其因受贈與而負擔之義務云云。然查,訴外人蔡哲夫出資200萬元部分,毫無事實根據,已如前述,更何況原告從無與訴外人蔡哲夫就系爭房屋有贈與之合意,則被告所謂附負擔之贈與,實屬無稽。再者,原告雖同意訴外人蔡哲夫、蔡易伸在系爭房屋居住,但原告仍保有居住、收益之權利,且該權利應不及於被告等人,況被告等人另有其他處所可供居住,渠等主張以訴外人蔡哲夫、蔡易伸之輔助占有身分,居住在系爭房屋中,即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有訴請排除之必要。
5、被告再以原告因顧慮父母親百年後,訴外人蔡易伸、蔡易鑫2人將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歸屬,曾於97年6月製作不動產所有權確認協議書,並與訴外人蔡易伸談定以3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云云,惟不動產所有權確認書之內容,並未經相關當事人最終簽名確認,至多僅能作為意見表達之紀錄,而不足以作為參與之當事人間已有共識之依據,被告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確認書,顯有故意誤導之嫌。又上開100年間以350萬元買賣系爭房屋乙節,係因原告之雙親即訴外人蔡哲夫、被告蔡彭美珠要求訴外人蔡易伸自竹北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並要求原告須低價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予訴外人蔡易伸,否則即以死相逼,企圖逼迫原告就範,然因所有過程皆非原告主導,且雙方對於設定抵押金額意見不一而未有結果,否則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總價為620萬元(100年間之房地價值更應倍數於此),豈有以
350萬元低價賤賣之理。況且訴外人蔡易伸當時曾提及竹北房屋之賣價不高將賠本出售,實則訴外人蔡易伸已將出售竹北房地獲利之一部分價金轉至被告蔡彭美珠之帳戶內,卻意圖隱瞞獲利藉以要求原告低價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如今被告卻反稱原告係因訴外人蔡易伸出售房地獲利眼紅,要求提高售價致買賣不成,足證渠等主張前後不一。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自新竹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前係租屋於新竹市○○路,於82、83年間,原告與訴外人蔡易伸、蔡易鑫3兄弟陸續退伍就業,依我國民情,子女未婚且與父母同住者,多會將薪資交由父母自由管理處分,因此兄弟3人每月均將薪資交予其父即訴外人蔡哲夫。嗣88年1月間,訴外人蔡哲夫以上開兄弟3人所交付之薪資及積蓄共2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以供全家人居住之用。蓋因原告為長子,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1人所有,並約定原告除將該屋供其父母即訴外人蔡哲夫、被告蔡彭美珠居住以奉養雙親外,亦應供其兄弟即訴外人蔡易伸、蔡易鑫之配偶、子女等人居住,至渠等有能力在外購屋自住為止。
(二)次查,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5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自承「聲請人等(即訴外人蔡哲夫及被告蔡彭美珠)」現住之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為相對人(即原告)所有,相對人購買上開房屋時,父親雖有提供200萬元...」,嗣其改口否認訴外人蔡哲夫曾出資200萬元協助購買系爭房屋,然經抗告法院認定「抗告人(即原告)就前揭主張婚前自82年1月起每月給付相對人(即訴外人蔡哲夫及被告蔡彭美珠)25,000元、所給付之金錢係購屋款等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抗告人於婚前確曾將每月部分所得交付父母...自難由抗告人任作主張係交付相對人『保管』云云,即遽已採信。」,益徵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實為訴外人蔡哲夫以上開所述之積蓄出資,故訴外人蔡哲夫就系爭房屋出資200萬元頭期款並將該屋登記予原告,實為一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就該負擔並無異議,且已受上開贈與,是被告等人居住於該屋實為原告履行其因受贈與而負擔之義務,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無權占有。
(三)退步言之,姑不論被告等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與訴外人蔡哲夫、蔡易伸業於101年7月10日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另行成立調解,原告同意訴外人蔡哲夫、蔡易伸自101年7月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居住系爭房屋15年,是訴外人蔡哲夫、蔡易伸始為基於親自占有之意思,自己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而被告蔡彭美珠、彭美蓮、蔡尹婷、蔡君婷為上開2人之家屬,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渠等指示而為輔助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蔡彭美珠、彭美蓮、蔡尹婷、蔡君婷等4人遷讓房屋,於法無據。另被告蔡冠霆年僅12歲、蔡睿杰年僅9歲,與父母即訴外人蔡易鑫、曾雅雯住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僅課餘時間回系爭房屋探視祖父母或寫功課,並無占有或侵奪系爭房屋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實則,訴外人蔡易伸及被告彭美蓮已於95年6月間在竹北購屋自住;訴外人蔡易鑫、曾雅雯亦於99年7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且原告因顧慮訴外人蔡哲夫及被告蔡彭美珠百年後,訴外人蔡易伸、蔡易鑫2人將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曾於97年6月間製作不動產所有權確認書,要求被告蔡彭美珠、彭美蓮及訴外人蔡哲夫、蔡易伸、蔡易鑫、曾雅雯等6人簽名。嗣原告又於100年8月間請求訴外人蔡易伸、被告彭美蓮及其女即被告蔡尹婷、蔡君婷搬回系爭房屋奉養雙親,並願以3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詎原告見訴外人蔡易伸出售竹北房屋獲利而反悔,要求提高系爭房屋售價致買賣未成。而系爭房屋之買賣,業經訴外人蔡哲夫、蔡易伸向本院以101年度 司竹調 字第121號聲請調解在案,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告竟藉詞拒絕扶養親生父母蔡哲夫、蔡彭美珠,幸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154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原告應給付扶養費,豈料原告心有不甘,另藉本件訴訟以脫離其扶養雙親之義務,除用心險惡外,益徵其主張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五)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原告與被告蔡彭美珠為母子關係,被告彭美蓮與原告為弟妹關係,被告蔡尹婷、蔡君婷、蔡冠霆、蔡睿杰為原告姪
子、姪女關係。
(三)原告與被告蔡彭美珠的配偶蔡哲夫、被告彭美蓮配偶蔡易伸在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121號案件中達成讓蔡哲夫、蔡易伸自101年7月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居住在系爭房屋15年之調解協議。
(四)被告蔡冠霆、蔡睿杰之父母為曾雅雯、蔡易鑫居住在新竹市○○街○○○巷○弄○號處。
(五)被告蔡彭美珠自88年1月起即居住在系爭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內,兩造當時連同蔡易伸、蔡易鑫、蔡哲夫自新竹市○○路搬遷入明湖路房屋內。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蔡彭美珠、彭美蓮、蔡尹婷、蔡君婷是否因屬蔡哲夫、蔡易伸家屬,居住房屋而為占有輔助人?
(二)被告蔡冠霆、蔡睿杰是否有占用房屋情形?
(三)被告使用上開房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至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亦為民法第942條著有明文。
是以,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 王澤鑑 教授著,民法物權,第537頁,2009年7月版)。
(二)經查,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蔡彭美珠自88年1月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兩造當時連同訴外人蔡易伸、蔡易鑫、蔡哲夫自新竹市○○路搬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則原告起訴時陳稱被告蔡彭美珠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使用乙節,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次查,原告與被告蔡彭美珠的配偶蔡哲夫在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121號案件中達成讓蔡哲夫自101年7月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居住在系爭房屋15年之調解協議,此有被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4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是被告蔡彭美珠與訴外人蔡哲夫既為夫妻關係,依法負有同居之義務,則被告蔡彭美珠隨同蔡哲夫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應屬蔡哲夫倫理上之同居人,而為其占有輔助人。再者,被告蔡彭美珠另案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事件,亦經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54號案件審酌原告同意讓被告蔡彭美珠及蔡哲夫自101年7月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共計15年)居住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惟15年後,被告蔡彭美珠等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返還200萬元,亦即相當於被告蔡彭美珠等每月之房屋租金各為5,556元【計算式:2,000,000÷(15×12)÷2≒5,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乃扣除上開金額後,認定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應按月分別給付訴外人蔡哲夫及被告蔡彭美珠扶養費用各為3,636元、2,470元;自116年7月1日起至其等死亡止,應按月分別給付訴外人蔡哲夫及被告蔡彭美珠扶養費用各5,488元、4,322元在案,嗣經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案件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復有被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各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則原告現主張被告蔡彭美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請求母親遷讓房屋云云,既與本院另案認定原告因提供系爭房屋供父母居住期間,得自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中扣抵相當於房屋租金數額之情事不符,是其上開主張,顯悖於誠信原則,要難採信。
(三)再者,原告與被告彭美蓮配偶蔡易伸在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121號案件中亦達成讓蔡易伸自101年7月起至116年
6月30日止居住在系爭房屋15年之調解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是被告彭美蓮與訴外人蔡易伸既為夫妻關係,依法負有同居之義務,則被告彭美蓮隨同蔡易伸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應屬蔡易伸倫理上之同居人,而為其占有輔助人。另按,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亦為民法第106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尹婷、蔡君婷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蔡尹婷、蔡君婷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蔡尹婷、蔡君婷既為未成年人,隨同其父母蔡易伸、彭美蓮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亦屬有正當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彭美蓮、蔡尹婷、蔡君婷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既不否認被告蔡冠霆、蔡睿杰之父母即曾雅雯、蔡易鑫居住在新竹市○○街○○○巷○弄○號處,則被告蔡冠霆、蔡睿杰分別為00年0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蔡冠霆、蔡睿杰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則被告蔡冠霆、蔡睿杰既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60條規定,自應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難謂其等有自主占用系爭房屋之行徑存在。況被告蔡冠霆、蔡睿杰亦陳稱其等僅課餘時間返回系爭房屋探視祖父母或寫功課,並無占有或侵奪系爭房屋之情事,則被告蔡冠霆、蔡睿杰既為被告蔡彭美珠夫妻之孫,經蔡哲夫妻同意短暫停留在系爭房屋內,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顯有疑義,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蔡冠霆、蔡睿杰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新竹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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