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號原告 陳梅君 被告 蔡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以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向原告攀談誆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2時36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97,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62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其申辦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詐欺集團果將被告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1,397,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9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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