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朴子 簡易庭 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被告陳琮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5、6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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