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于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于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4月9日送達於被告彭于菊之住所,及於同年月3日送達於被告居所並由其受雇人收受,嗣被告不服判決,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上之收文章附卷可稽。因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於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