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張錦堂
訴訟代理人  陳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胤張端張隆德張安龍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對被告張胤、張端、張隆德
、張安龍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查,被告張隆德(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安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6日、
106年3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
原告於起訴狀上自陳被告張胤、張端已先後於13年5月16日
、38年12月19日死亡,有起訴狀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張胤、
張端、張隆德、張安龍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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