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緩字第28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定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確定,112年9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09公克,詳110年度安保字第84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100300398號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詳110年度保管字第284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定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9月14日確定,112年9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憑。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20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98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54頁)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1個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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