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參台、「賽狗」壹台(均含IC板)、代幣伍佰枚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參台、「賽狗」壹台、代幣伍佰枚、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起,由甲○○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清豐路口旁空地貨櫃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貨櫃屋內擺設乙○○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3台、「賽狗」1台,插電營業與不特定之顧客投幣打玩賭博財物。
賭玩之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後投入電子遊戲機具內,再依上開機具操作方式贏取積分,贏得之積分得依一比一之比率換算,向甲○○兌換現金,如未能贏取積分,所投入之金錢則由機具沒入而歸甲○○與乙○○五五分帳,甲○○、乙○○並恃上開分帳所得資為生活費用來源之一部分,而以之為業。嗣於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2月28日19時15分許,至上開貨櫃屋內以400元向甲○○兌換代幣40枚打玩「超級大舞台」後,以遊戲機台畫面之得分5000分,由甲○○換算並扣除丙○○先前之2500元欠款而交付現金25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機具(均含IC板)共4台、機內代幣500枚、及賭資2500元等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幀及超級大舞台(含IC版)3台、賽狗(含IC版)1台、代幣500枚及賭資25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賭博電玩是我收入的一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而被告乙○○亦自陳電玩係其所提供,並與同案被告甲○○分帳, 是渠 等均有恃賭博所得資為生活費用來源之一部分無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甲○○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4年11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常業賭博等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擺設機具之時間不長,數量非多,規模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國民中學畢業等;被告丙○○亦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被告甲○○、丙○○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記錄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3台、「賽狗」1台(均含IC板)、代幣500枚均係當場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新台幣2500元係被告丙○○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前此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之執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歷經檢、警調查偵訊之程序,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7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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