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647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543、240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097、28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8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刊載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乃依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於94年8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巷7之2號住處所竊得其母親 黃素媖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等物品,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提供予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庚○○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佯稱其中獎、遭冒名申請信用卡需辦理停卡事宜或信用卡欠款需辦理補繳手續等事由,致各該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庚○○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得手後,該詐欺罪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詐騙所得款項,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得逞。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後發覺受騙,紛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證人丁○○、己○○、丙○○、甲○○及戊○○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黃素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被告之大眾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慶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影本、黃素媖之慶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開戶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開戶資料等證據,被告即上訴人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2頁參照),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31、51頁參照),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⒈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所附警卷第3至5頁參照),並有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1紙(同上警卷第7頁參照)及被告之大眾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表1份(同上警卷第10、11頁參照)在卷可稽。
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94年度偵字第24087號卷第10、11頁參照),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卷第17頁參照)、被告之慶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開戶資料1紙(本院簡字卷第20頁參照)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本院簡字卷第21頁參照)附卷可參。
⒊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
○○於警詢中證述詳確(94年度偵字第23543號卷第11至14頁參照),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素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同上卷第8至10、42、43頁參照),復有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1紙(同上卷第22頁參照)、存摺影本1紙(同上卷第24頁參照)、黃素媖之慶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開戶資料1紙(同上卷第29頁參照)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同上卷第30頁參照)在卷可據。
⒋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28890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參照),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同上卷第6頁背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同上卷第9至10頁參照)及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開戶資料1份(同上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參照)附卷可佐。
⒌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是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均交付予同一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由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現金、遭冒名申請信用卡需辦理停卡事宜或信用卡欠款需辦理補繳手續等事由,指示被害人前往匯款,致附表所示之5位被害人陸續受騙匯款,顯見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反覆於不同之時間,以前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之多數社會大眾,應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犯罪集團,應係共同觸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乙情甚明。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其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尚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之常業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參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名,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該不法集團於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隨即提領一空,足徵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已為詐欺集團用以躲避警方循帳戶所有人資料直接查緝,亦即為詐欺集團用以掩飾其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實際上已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上之重大妨礙,阻饒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應係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0條
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變更罪名要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
1個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丁○○、戊○○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己○○、甲○○及丙○○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騙受損,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其販賣帳戶所得共7,00
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為人洗錢,共計取得7,000元之現金,此為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經被告出售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4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出售之帳戶│出售帳戶之│出售之│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手法│受騙金額││號││時間、地點│代價│││││├─┼─────┼─────┼───┼───┼────┼───────┼────┤│1│庚○○所有│94年8月22│2,000│丁○○│94年8月│以電話佯稱其中│16,500元│││大眾商業銀│日下午2時│元││23日上午│獎,中獎金額為││││行帳號0121│許,在高雄│││11時19分│99萬元,惟需先││││00000000號│市三民區大│││許│繳交律師費16,││││帳戶│昌二路111-││││500元及中獎稅│││││1號前││││港幣6萬元(折│││││││││合台幣約26萬│││││││││元),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庚○○上開│││││││││帳戶內。││├─┼─────┼─────┼───┼───┼────┼───────┼────┤│2│庚○○所有│94年8月25│1,500│己○○│94年8月│打電話佯稱辦理│7,100元│││慶豐商業銀│日許下午1│元││26日上午│中獎過戶程序,││││行三民分行│時許,在高│││11時許│致己○○不疑有││││帳號024106│雄市三民區││││他而陷於錯誤,││││0000000號│堯山街附近││││依指示匯款至黃││││帳戶│之郵局││││ 喬誌 上開帳戶內│││││││││。││├─┼─────┤├───┼───┼────┼───────┼────┤│3│黃素媖所有││1,500│甲○○│94年9月│以電話佯稱遭人│28,983元│││慶豐商業銀││元││5日上午│冒名申請信用卡││││行三民分行││││10時18分│,需即及辦理停││││帳號024106││││許│卡手續,致王玟││││00000000號│││││婷不疑有他而陷││││帳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素媖上│││││││││帳戶內。││││││├───┼────┼───────┼────┤│││││丙○○│94年9月│以電話佯稱信用│29,983元│││││││5日下午│戶欠款,需補繳││││││││1時8分│手續,致丙○○││││││││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素媖上開│││││││││戶內。││├─┼─────┼─────┼───┼───┼────┼───────┼────┤│4│庚○○所有│94年8月30│2,000│戊○○│94年9月│以電話佯稱抽中│13,000│││彰化商業銀│日上午11時│元││7日上午│現金獎,需辦理│元│││行九如分行│許,在高雄│││11時30分│中獎過戶手續,││││帳號820651│市彰化銀行│││許│致戊○○不疑有││││00000000號│九如分行門││││他而陷於錯誤,││││帳戶│口。││││依指示匯款至黃│││││││││喬誌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