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智字第21號原告日商山葉股份有限公司
SHI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馮基源 律師被告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顏婌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其費用將本件判決之兩造姓名、主文及得心證理由欄,以全版篇幅刊登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第一套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YAMAH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並長期以系爭商標製造及銷售鋼琴等各種樂器商品,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將YAMAHA中古鋼琴前板上之系爭商標磨除,另行在鋼琴之鍵盤蓋附加系爭商標,使消費者誤認YAMAHA中古鋼琴之產製年份,此外,被告並將原無弱音裝置之YAMAHA中古鋼琴,加裝弱音裝置,使YAMAHA中古鋼琴失去與原廠製造商品之同一性,喪失原廠商品之品質,而侵害原告商標權。嗣於民國93年2月25日,原告蒐證人員 馬小華 化名丁○○向被告購得U1型號、製造號碼364419號YAMAHA中古鋼琴(下稱「U0-000000號」),確定該鋼琴前板上之系爭商標遭被告磨除,被告並在鋼琴之鍵盤蓋附加系爭商標及加裝弱音裝置後,遂去函被告請其停止銷售改裝之YAMAHA中古鋼琴,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保全證據,發現被告仍繼續在其工廠改裝6台YAMAHA中古鋼琴,加裝弱音裝置,並將該6台中古鋼琴之商標磨除後,在鍵盤蓋附加系爭商標,故原告自得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請求被告將判決書關於兩造姓名、主文及得心證理由欄刊登於新聞報紙。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及同法第6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判決書兩造姓名、主文及得心證理由欄,連續3日以全版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第一套版面。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所出售之YAMAHA中古鋼琴商標已脫落,方將該脫落部分予以補平後重行貼附,此種單純修復及重新貼附行為,非屬商標法第6條所規範之商權使用方式,且未使消費者誤認YAMAHA中古鋼琴之產製年份,自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又被告係將YAMAHA中古鋼琴置於倉庫而非賣場,且於售出後方受消費者委託,將原無弱音裝置之YAMAHA中古鋼琴加裝弱音裝置,加裝弱音裝置亦未使YAMAHA中古鋼琴之品質及功能受損,依商標權耗盡原則,被告自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拘束。況本件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民國43年6月1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並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103年5月31日。
㈡93年2月25日,原告蒐證人員馬小華化名丁○○,以45,000元向被告購得U0-000000號YAMAHA中古鋼琴。
㈢原告於93年10月6日以被告未經同意,自行在YAMAHA中古鋼
琴鍵盤蓋附加系爭商標,並加裝弱音裝置為由,聲請赴被告工廠即高雄市○○路○○巷○號保全證據獲准。嗣本院承審法官於是日會同原告前往上址,在現場發現6台裝有弱音裝置之YAMAHA中古鋼琴,分別為U1型、製造號碼194619號;U1型、製造號碼255863號;U1型、製造號碼0000000號;U2型、製造號碼173413號;U2型、製造號碼0000000號;P1型、製造號碼104216號(以下分別稱為U0-000000號、U0-000000號、U0-0000000號、U0-000000號、U0-0000000號、P0-000
000號),現場並有工人約10人從事打磨、上漆、清理等工作,及拆卸之零件等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㈠被告有無自行將YAMAHA中古鋼琴前板上之系爭商標磨除,並將系爭商標附加於鋼琴之鍵盤蓋?又被告將系爭商標附加於鋼琴之鍵盤蓋,是否為商標之使用行為?㈡被告係自行在無弱音裝置之YAMAHA中古鋼琴,加裝弱音裝置後對外販賣,或係售出無弱音裝置之YAMAHA中古鋼琴後方受消費者委託,將原無弱音裝置之YAMAHA中古鋼琴加裝弱音裝置?㈢被告自行將YAMAHA中古鋼琴前板上之系爭商標磨除,並將系爭商標附加於鋼琴之鍵盤蓋,且自行在無弱音裝置之YAMAHA中古鋼琴,加裝弱音裝置後對外販賣,有無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及將本判決書兩造姓名、主文及得心證理由欄,刊登於新聞紙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㈠被告有無自行將YAMAHA中古鋼琴前板上之系爭商標磨除,並
將系爭商標附加於鋼琴之鍵盤蓋?又被告將系爭商標附加於鋼琴之鍵盤蓋,是否為商標之使用行為?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在U0-000000號、U0-000000號、U0
-000000號及U0-0000000號YAMAHA中古鋼琴之鍵盤蓋附加系爭商標乙節,業據其提出93年2月25日,馬小華向被告所購得U0-000000號YAMAHA中古鋼琴照片多幀及YAMAHA"U1"系列鋼琴型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外亦在U0-000000號、U0-0000000號及P0-000000號YAMAHA中古鋼琴鍵盤蓋附加系爭商標,惟依原告所提出之YAMAHA"U2"及"P1"系列鋼琴型錄影本,該2系列鋼琴上之系爭商標原本即在鋼琴之鍵盤蓋,故原告主張被告另將上述3台鋼琴前板上之系爭商標磨除,並在鍵盤蓋上附加系爭商標,即無所據。
⒉又被告雖不爭執確有將系爭商標附加於前開4台U1系列鋼琴
之鍵盤蓋,惟否認將鋼琴前板上之系爭商標磨除,並稱係因該中古鋼琴商標已脫落,方將該脫落部分予以補平等語。然依前開U0-000000號YAMAHA中古鋼琴照片所示,原在鋼琴前板上之銅製系爭商標已完全不復見,商標所在位置並塗上與鋼琴琴體相同之黑色塗料,倘非仔細觀察,實不易察知前開中古鋼琴前板上,原存有銅製系爭商標,故倘被告非將鋼琴前板上之系爭商標刻意除去,理應會留有部分痕跡,不致於難以察知,參以被告自承係用木工將該脫落部分予以補平等語(見94年4月28日準備書㈣狀,卷207頁),則被告將中古鋼琴前板上之系爭商標刻意磨除,且前開4台中古鋼琴前板上已無系爭商標,亦不易察知該位置原有系爭商標貼附,迨無疑義。
⒊再按「商標」,乃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
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是依上開法文所為定義,只要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商標法第6條所列物件之一,使用之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符合所謂之「商標使用」。本件被告既將系爭商標附加於鋼琴之鍵盤蓋,且其自承係為避免消費者誤認前開中古鋼琴為YAMAHA之贗品,方將系爭商標附加於鋼琴之鍵盤蓋,使消費者知悉前中古鋼琴確為YAMAHA鋼琴等語(見被告93年11月26日答辯狀,卷59頁),加以被告雖將YAMAHA中古鋼琴置於倉庫,惟消費者係至被告倉庫選購中古鋼琴,亦經證人己○○、戊○○、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月25日、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係將倉庫做為陳列、展示、銷售中古鋼琴之賣場使用,則被告為行銷之目的,而將系爭商標用於前開4台中古鋼琴,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至為明確,其將爭商標附加於鋼琴之鍵盤蓋,自為商標之使用行為,被告抗辯稱此非商標之使用行為,自無足採。
㈡被告係自行在無弱音裝置之YAMAHA中古鋼琴,加裝弱音裝置
後對外販賣,或係售出無弱音裝置之YAMAHA中古鋼琴後方受消費者委託,將原無弱音裝置之YAMAHA中古鋼琴加裝弱音裝置?⒈本件被告雖主張其係售出無弱音裝置之YAMAHA中古鋼琴後方
受消費者委託,將原無弱音裝置之YAMAHA中古鋼琴加裝弱音裝置,惟原告蒐證人員馬小華化名丁○○,於93年2月25日,以45,000元向被告購得之U1型號、製造號碼364419號YAMAHA中古鋼琴,其上已加裝弱音裝置等乙節,業經證人馬小華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及前開YAMAHA中古鋼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馬小華有委託其加裝弱音裝置,惟此為證人馬小華否認,且被告並無馬小華出具之委託書,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故被告辯稱馬小華有委託其加裝弱音裝置,已難採信。
⒉又原告於93年10月6日以被告未經同意,自行在YAMAHA中古
鋼琴鍵盤蓋附加系爭商標,並加裝弱音裝置為由,聲請赴被告工廠即高雄市○○路○○巷○號保全證據,嗣本院承審法官於是日會同原告前往上址,在現場發現由被告加裝弱音裝置之6台YAMAHA中古鋼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全字第25號保全證據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93年12月16日準備書狀,卷78頁)。至被告雖於94年6月30日準備書㈤狀,主張前開U0-0000000號及U0-0000000號鋼琴原廠生產時即裝有弱音裝置,而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惟被告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不得原告同意,且由原告所提出之鋼琴型錄影本,"U1"、"U2"及"P1"系列鋼琴,生產時均未裝有弱音裝置,故被告辯稱前開U0-0000000號及U0-0000000號鋼琴原廠生產時即裝有弱音裝置,自難足採。
⒊再被告雖辯稱93年10月6日在其工廠發現之6台中古鋼琴,
其中4台係先前已出售予證人己○○、戊○○、庚○○及乙○○,再受其等出具委託書委託加裝弱音裝置,另2台係留做自用等云云(見被告93年12月16日準備書狀,卷77頁),惟證人己○○到庭證稱:去選購鋼琴時,該鋼琴即已加裝弱音陳列在現場,嗣後被告才提出委託加裝弱音裝置之委託書請其簽名等語(見本院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40頁),與被告前開辯詞已不符合,且93年10月6日在現場尚有工人約10人從事打磨、上漆、清理等工作,並有拆卸之零件等物,有勘驗筆錄附於前開保全證據卷足佐,被告並將現場做為陳列、展示、銷售中古鋼琴之賣場使用,足認其辯稱在現場發現之6台加裝弱音裝置中古鋼琴有2台係自用等云云,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3年4月接到原告存證信函後,因為認為這種行為是合法,所以一開始只有要求部分要改裝的人出具委託書,全面要求加裝的人出具委託書是在93年9月份以後」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14頁),則被告長期自行在無弱音裝置之YAMAHA中古鋼琴,加裝弱音裝置後,陳列並對外販賣,自堪予認定。
㈢被告自行將YAMAHA中古鋼琴前板上之系爭商標磨除,並將系
爭商標附加於鋼琴之鍵盤蓋,且自行在無弱音裝置之YAMAHA中古鋼琴,加裝弱音裝置後對外販賣,有無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⒈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
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係82年12月22日商標法修正時所增訂,立法理由謂:
「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專用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爰參酌商標耗盡理論予以明定」,故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係針對商標權耗盡原則為規範,對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原則上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然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商標權人例外仍得主張商標權。而在具體個案上,是否構成此例外情形,應以保護消費者為最重要之出發點,倘商品遭變動後,客觀上足以影響消費者作出購買該商品之意願,或購買該商品之價格,該變動復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該項遭變動後之商品與原商品間,即應認有實質上差異,而構成商標權耗盡原則之例外情形。
⒉本件被告自行將前開U0-000000號、U0-000000號、U0-000
000號及U0-0000000號中古鋼琴前板上之系爭商標磨除,並將系爭商標附加於鋼琴之鍵盤蓋,且自行在無弱音裝置之YAMAHA中古鋼琴,加裝弱音裝置後對外販賣,已如前述,而原告所生產之鋼琴,其上商標所在位置及有無加音弱音裝置,與其產出之年份,有直接之正相關性,其中原告於民國54年以前所生產之"U1"系列鋼琴,商標均置於鋼琴前板,此後方置於鍵盤蓋,另民國63年以前所生產之"U2"及"P1"系列鋼琴,則無弱音裝置,有原告提出之YAMAHA鋼琴年度及製造號碼對造表及鋼琴型在卷為佐,並為被告自承:四、五十年前之YAMAHA鋼琴,其商標位置皆在前板,二、三十年前,商標位置才在鍵盤蓋上等語(見被告94年4月28日準備書㈣狀,卷207頁)在卷。再者,YAMAHA鋼琴之產出年份與有無弱音裝置,與該鋼琴在市場之價格,亦有直接之正相關性,此由被告自承:目前市售YAMAHA"U1"系列中古鋼琴,未有弱音裝置者,價格約在25,000元至45,000元間,有弱音裝置者,價格約在30,000元至50,000元間等語(見被告94年7月29日陳報狀,卷284頁),及其所提出94年5月3日蘋果日報導,其上記載YAMAHA鋼琴新品約26至27萬元,出廠10至20年者,價格為9至10萬元,出廠20至30年者,價格為7至8萬元,出廠30至40年者,價格為6至7萬元,出廠超過50年者,價格為3萬元等語(見被告94年4月28日準備書㈣狀,卷228頁)足證,故本件YAMAHA中古鋼琴之商標位置及弱音裝置之有無於遭被告變動後,於客觀上顯有造成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YAMAHA中古鋼琴之生產年份之虞,並影響消費者購買該商品之價格,自足以影響消費者作出購買該商品之意願,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構成商標權耗盡原則之例外情形,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
⒊至被告雖另陳稱其具改裝能力,加裝弱音裝置後之YAMAHA中
古鋼琴品質之功能並未受損,且其於銷售YAMAHA中古鋼琴時會告知消費者生產年份,所銷售之YAMAHA中古鋼琴亦無偏離市價而欺騙消費者之情事,惟本件係針對被告自行將YAMAHA中古鋼琴之商標位置變更及加裝弱音裝置,有無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乙節為判斷,判斷之標準復如上述,係以被告所為客觀上有無造成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YAMAHA中古鋼琴之生產年份之虞,並影響消費者購買該商品之價格及意願為據,故本件與被告是否具改裝能力,加裝弱音裝置後之YAMAHA中古鋼琴品質之功能是否未受損,其於銷售YAMAHA中古鋼琴時是否會告知消費者生產年份,暨所銷售之YAMAHA中古鋼琴有無偏離市價等節,並無關係,自無從執此認其未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及將本判決書兩造姓名、主文及得心證理
由欄,刊登於新聞紙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64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審酌證人丁○○,於93年2月25日,係以45,000元向被告購得YAMAHA中古鋼琴,且證人證人戊○○、庚○○及乙○○,亦分別以22,000至28,000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購得YAMAHA中古鋼琴,有統一發票4紙在卷可佐,系爭商標復具有世界知名度,暨本件被告長期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侵害情節,其行為客觀上復顯有造成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YAMAHA中古鋼琴之生產年份之虞,認原告以200萬元計算其損害,尚屬適當,並無過高之虞,應予准許。又聯合報、中國時報均屬全國性報紙,原告請求將本判決書兩造姓名、主文及得心證理由欄,以全版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第一套版面1日,係為使一般社會大眾認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並回復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所受之損害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正當,亦有理由,原告請求另刊登在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五、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及同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本判決書兩造姓名、主文及得心證理由欄,以全版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第一套版面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就如主文所示第1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本院准予刊登新聞紙部分,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