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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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785號、94年度偵字第2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經濟困難,已無償債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11月26日、12月
2日、12月7日,以勤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揚公司」)或聯昇輪胎行名義,向丙○○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鎮○○路○號之1之「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佯稱欲訂購輪胎等物料,使盈豐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出貨,迄至同年12月25日結算日止,前後應付貨款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249,500元。甲○○為取信於盈豐公司,使該公司同意繼續出貨,遂於93年12月27日交付盈豐公司發票人為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敦公司」)、發票日為94年2月15日、面額250,000元之遠期支票1紙用以搪塞,並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復於同年月27日及94年1月4日,向盈豐公司大量訂購貨款分別高達114,200元及123,600元之輪胎物料,盈豐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仍先後出貨。累計應給付之貨款達487,300元(各該次訂購公司名稱、日期及貨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植為487,800元)。詎甲○○為免事跡敗露,竟佯稱將於94年1月6日以現金1次付清貨款,而於同年月5日向盈豐公司索回上開支票及出貨帳單。嗣於94年1月6日,盈豐公司因清償期限屆至仍未獲付款,經派員前往甲○○住處及公司營業處所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盈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盈豐公司出貨單影本5紙、支票影本1紙,雖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及 王盈欽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已依法具結,且復無證據足認渠等於檢查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連續向告訴人盈豐公司訂購輪胎等貨
物,並因而積欠盈豐公司貨款487,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除勤揚公司外,尚經營冷凍漁貨買賣及開設餐廳,伊與盈豐公司負責人丙○○之夫王盈欽係國中同學,且王盈欽亦前往勤揚公司看過後,才開始出貨,伊係至94年1月新曆年前財務始發生問題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盈豐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盈豐公司負責人丙○○之夫王盈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盈豐公司出貨單影本
5紙及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⒉被告於上揭時間向盈豐公司訂貨時,即已積欠多筆債務,經
濟困難,週轉不靈,打算經營公司、開公司賺錢償債,但無法應付債務而停止營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3785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而衡之常情,苟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即告知盈豐公司其經濟困難,週轉不靈,盈豐公司豈有同意出貨,並繼續供貨至94年1月4日,以擴大自己損失之理。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初,刻意隱瞞其經濟困難,已無償債能力之事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又被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3年12月7日止,向盈豐公司訂
貨後,於93年12月25日初次結算時,計積欠貨款249,500元,但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先行交付盈封公司發票人為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4年2月15日、面額250,000元之遠期支票1紙,以取信於盈豐公司後,旋即於93年12月27日及94年1月4日向盈豐公司大量進貨,該2次進貨之貨款金額共計237,800元,幾已達其全部積欠貨款487,300元之2分之1,有上開出貨單5紙及支票1紙在卷足憑,然被告當時既已經濟困難,無償債能力,卻於先行交付盈豐公司前揭支票1紙用以搪塞後,仍繼續大量進貨,嗣於94年1月4日進貨後,再向盈豐公司佯稱將於同年月6日以現金付清貨款,並藉以索回上開支票及出貨帳單後,即避不見面,不僅未償付貨款,且經盈豐公司派員前往其住處及公司營業處所查看,已人去樓空,亦據證人丙○○及王盈欽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益證被告確有刻意隱瞞其經濟困難,已無償債能力之事實,並於交付上開發票人為石敦公司之遠期支票,以騙取盈豐公司繼續供貨,以遂其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明確。⒋被告刻意隱瞞其經濟困難,已無償債能力之事實,使盈豐公
司誤信其有償債能力,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其所訂購之輪胎物料,且被告為使盈豐公司繼續供貨,復先行交付發票人為石欽公司、發票日為94年2月15日、票面金額為250,000元之遠期支票1紙,以取信於盈豐公司後,再繼續大量訂貨,使盈豐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至94年1月4日,嗣後再向盈豐公司佯稱欲於同年月6日以現金1次付清貨款,而藉以取回前開支票及出貨帳單後,即不知去向,且未清償貨款,被告上開所為已屬施用詐術無疑。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
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己身經濟困難,已無償債能力,仍隱瞞實情,向告訴人訂購輪胎物料,積欠貨款達487,3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
┌──┬──────────┬────────┬───────┐│編號│訂購公司名稱│日期(民國)│金額合計│├──┼──────────┼────────┼───────┤│1│勤揚國際有限公司│93.11.26│130,800元│├──┼──────────┼────────┼───────┤│2│勤揚國際有限公司│93.12.02│78,700元│├──┼──────────┼────────┼───────┤│3│勤揚國際有限公司│93.12.07│40,000元│├──┼──────────┼────────┼───────┤│4│勤揚國際有限公司│93.12.27│114,200元│├──┼──────────┼────────┼───────┤│5│聯昇輪胎行│94.01.04│123,600元│├──┴──────────┴────────┼───────┤│總計貨款金額│487,3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