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656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9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6008、28781號、95年度偵字第3369、4062、4074、46
09、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2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9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起,至95年1月29日晚間9時40分許止,或單獨一人,或分別與 蔡清全 、 蔡坤霖 、乙○○、 陳龍飛 ,先後在下列地點竊取財物得手:
㈠與蔡清全(經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4年9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由蔡清全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高雄縣○○鄉○○村○○路捷運施工段(大寮主機場),甲○○在機車上把風,推由蔡清全進入工地徒手竊取高雄捷運公司所有置放工地內之「ㄇ型鐵條」36條,得手後欲載運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㈡與蔡坤霖(另經本院以94年簡字3504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9日清晨約
6時許,同至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之「R6捷運工地」,共同徒手竊取高雄捷運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連續壁支撐接頭」4塊,得手後載運至高雄市○鎮區鎮○街136之
1號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旋於同日7時5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
㈢單獨承前犯意,於94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前,徒手竊取鳳山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3塊,得手後變賣牟利,嗣經警循線查獲。
㈣乙○○(另經本院以95年易字282號判決確定)於95年1月
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和興街口,見南碁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條無人看守,旋通知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來,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乙○○徒手竊取上開鐵條20餘公斤,搬至甲○○之上開機車上,得手後二人共乘機車同往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㈤與陳龍飛(另經本院以95年易字282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月5日下午
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仙公廟」整建工地,共同徒手竊取義忠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條1綑,得手後變賣牟利,嗣經警循線查獲。
㈥與陳龍飛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共乘前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無人看守之工地,共同徒手竊取毅城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竹節鋼筋」共155公斤,得手後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載運而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482之2號前為警查獲。
㈦與陳龍飛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月29日晚間9時40分許,共乘前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鳳甲國中」正門口,共同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上之鋼管6支,得手後搬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 李元讚 、同案被告蔡清全、另案被告蔡坤霖、陳龍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表示有何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己○○、 宋景泉 、丁○、丙○○、辛○○、庚○○、戊○○、同案被告蔡清全、另案被告蔡坤霖、陳龍飛、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己○○、宋景泉、庚○○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等條文之規定,惟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簽具領據之情形,認為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之處,依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對於如事實欄第一段㈠至㈢、㈤至㈦所示等6件竊盜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就事實欄第一段㈣所示之事實,與另案被告乙○○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辯稱:是乙○○打電話叫我到鳳山市○○○路與和興路口,我到達時,乙○○告訴我這些鐵條是放在路旁沒人要的,是乙○○搬到我的機車上,載我去五金行賣錢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第一段㈠至㈢、㈤至㈦所示等6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元讚於偵查中所證述(第21961號偵卷第26頁);被害人己○○、宋景泉、丁○、丙○○、辛○○、庚○○於警詢中所指訴(林園分局警卷第6頁、前鎮分局警卷第5頁、鳳山分局第95000號警卷第3頁、高雄縣警局警卷第8頁、高雄縣警局刑警大隊警卷第9頁、鳳山分局第304號警卷第17頁);同案被告蔡清全、另案被告蔡坤霖、陳龍飛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林園分局警卷第4頁、前鎮分局警卷第4頁、高雄縣警局警卷第5頁、高雄縣警局刑警大隊警卷第5頁、鳳山分局第304號警卷第9頁)。此外,復有己○○所簽具之領據1份(林園分局警卷第13頁)、宋景泉、庚○○所簽具之贓物領據2份(前鎮分局警卷第12頁、鳳山分局第304號警卷第19頁)、現場採證照片共23幀(林園分局警卷第24至26頁、前鎮分局警卷第13頁、鳳山分局95
000號警卷第9至11頁、高雄縣警局刑警大隊警卷第17至18頁、鳳山分局第304號警卷第15至16頁)、秤重傳票1份(高雄縣警局刑警大隊警卷第13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前開6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㈡至如事實欄第一段㈣所示之鐵條確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高雄縣警局第32
4號警卷第28頁)。另案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一個人竊取鐵條,先放置在路旁,再打電話給甲○○,叫他到現場幫忙載運,等到甲○○騎機車來時,再將鐵條搬到機車踏板上,甲○○不知道幫忙載運的鐵條是我竊取的等語。然20餘公斤之鐵條非屬微量,而鳳山市○○○路及和興街口並非荒郊野外,亦非廢棄物堆放之處,依社會通常觀念,見該處放置約20餘公斤之鐵條,並無可能誤認係無人所有之廢棄物。況依被告甲○○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㈠、㈤、㈥所示等3件竊盜情節,所竊均係置於馬路旁工地之鐵條,且早在本件事發前業經查獲偵辦,其對於拿取置放於道路旁之鐵條係屬竊盜行為,已知之甚詳,當無誤認拿取本件置於上開路口處20餘公斤之鐵條並無觸法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我心想,反正出事的話,是乙○○將上開鐵條搬運至機車上的,跟我沒關係,二人隨即同往五金店將上開鐵條變賣,得款朋分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5頁),足徵被告事前雖未與乙○○有所協議,惟於乙○○搬運鐵條上車同時,確係以竊取該批鐵條變賣之意思參與犯罪,並利用乙○○之行為,以遂行竊盜後分贓之目的甚明。是其就本件竊盜犯行,與乙○○間顯有犯意聯絡,並無可疑。究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飾詞;另案被告乙○○前開供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全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清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事實欄第一段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蔡坤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事實欄第一段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事實欄第一段㈤至㈦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陳龍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至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即如事實欄第一段㈡至㈦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如事實欄第一段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未及審酌如事實欄第一段㈡至㈦所示之竊盜犯行,究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及移送併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一再竊取他人置於工地內或工程車上之鐵製物品變賣牟利,除侵害他人財產外,並增加營建業者之成本,影響工程進度及品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竊盜次數達7次之多,於各次查獲後仍未罷手,續為竊盜犯行,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尚非過鉅,犯罪所得無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不得易科罰金,復未宣告緩刑,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非適當,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