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9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鏟狀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未殘留海洛因之鏟狀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肆伍、壹點陸捌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奶瓶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肆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鏟狀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未殘留海洛因之鏟狀吸管壹支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肆伍、壹點陸捌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奶瓶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73號判處贓物有期徒刑3月、以92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前開三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4年5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5、16日上午11、12時起,至94年12月9日晚間7、
8時許止,分別在高雄市○○區○○街○巷29之2號3樓住處、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8租屋處、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友人住處等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友人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4、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奶瓶式吸食器1組、鏟狀吸管3支、玻璃吸食器5支。又於94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1.8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
5、186頁),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檢體編號分別為「CID81-003」、「L專-94840」。分見第9991號偵卷第22頁、第373號偵卷第21頁)。此外,復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奶瓶式吸食器1組、鏟狀吸管3支、玻璃吸食器5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94年12月9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8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另行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3號)部分即被告於同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自94年8月15、16日上午11、12時起,至94年11月7日晚間11、12時許止,均在高雄市○○區○○街○巷29之2號3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被告於94年12月9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8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重行起訴,尚有未洽。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並分別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戒毒意志薄弱,非經相當時間與毒品隔離,難於矯治,且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未收警惕之效,自應予較重之刑罰;惟念及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前開毒品及器具經送驗結果:白粉2包(毛重分別為
0.4、0.6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
0.4公克、1.8公克)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分別為0.45、1.6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0、17
1頁)。鏟狀吸管2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奶瓶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支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鏟狀吸管1支及玻璃吸食器4支則未檢出毒品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頁)。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上分別殘有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鏟狀吸管2支殘有微量海洛因;奶瓶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支殘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鏟狀吸管1支、玻璃吸食器4支,雖未檢出毒品反應,且非僅能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仍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