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7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3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國民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2張、技術士證1張、機車行照2張、金融卡
4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持往桃園縣○○鄉○○街○○號 陳漢瑋 租屋處,轉賣予陳漢瑋。嗣於97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漢瑋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甲○○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甲○○簽立之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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