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95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桃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11月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者,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併列訴外人乙○○為被告,請求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
2月18日本院審理中言詞撤回對乙○○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4頁),而上揭筆錄業已於同年3月21日送達乙○○,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然乙○○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甲○○(下稱被告)自95年1月起至原告60歲即128年9月止共33年,以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萬元計算,共計損失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每月10,000元×12×17( 霍夫曼 係數)=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41頁】,嗣因被告抗辯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至多)應為5千元,原告遂表明不聲請鑑定,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請求,以每月5千元計算同上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為1,020,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紅土厝15之8號北側100公尺處前,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靠右行駛,適對向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後座之原告受有左腎嚴重裂傷併出血、脾臟裂傷併出血、後腹腔與骨盆腔血腫、恥骨聯合脫位、左遠端橈骨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5年桃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在案。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82,647元。㈡看護費用144,000元。㈢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元。㈣自95年1月起至原告60歲即128年9月22日止,共33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5,000元計算,共為102萬元。㈤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426,64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鑑定意見書,係依訴外人乙○○之片面陳述所為,其認定結果不公,且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㈡(如本院認原告主張成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647元、看護費用144,000元,及6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18萬元部分,均不爭執,惟以:原告主張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不會達10,000元,每月應只減少5,00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且慰撫金10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適對向有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後座之原告受有左腎嚴重裂傷併出血、脾臟裂傷併出血、後腹腔與骨盆腔血腫、恥骨聯合脫位、左遠端橈骨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罪責,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009號起訴書、本院96年桃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伊因上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2,647元,看護費用144,000元,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計18萬元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綜合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就系爭車禍,可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㈢原告勞動能力損失比率為何?㈣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過高?㈤原告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將本院判斷之心證,詳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郊外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93條第1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所行經之上揭路段係未劃標線路段,且車禍當時係行駛於郊外」(即上述大園村產業道路)之事實,業經本院95年桃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所確認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系爭車禍交通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86頁至10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認。
⒉「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所行經之上揭路段係未劃標線路段,且
車禍當時係行駛於郊外產業道路」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本應靠右行駛,且車速應不得超過40公里,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經提示本件車禍相關鑑定報告後自承:伊於車禍當時確實沒有靠右行駛等語;並自承:系爭車禍伊確實有過失等語(分別見95年度桃交簡字第1958號卷第22頁及26頁);足徵被告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行車分向而偏左行駛(即未靠右行駛),為本案肇事主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於乙○○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現場所遺留之行胎痕,
固長達6.7公尺,有系爭車禍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而原告於偵查中亦曾執此稱乙○○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有超速云云,然該胎痕係因乙○○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輪胎破損,以致鋼圈磨地造成,如以金屬刮地阻力係數0.5估計,推算小客車在刮地痕起點之車速約每小時29.2公里,此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96年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56頁),是依卷附資料,尚難認乙○○有超速違規而駕車之事實,堪信乙○○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殊無疑義。
⒋綜上,被告理應遵守前述規定,以維車輛行車安全及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供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左(即未靠右)行駛,而與乙○○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系爭車禍自應由原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⒌又系爭車禍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定:甲○○駕駛重型機車,於未劃標線路段,未儘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嗣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甲○○夜間駕駛重機車,於未畫標線路段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足憑(見95年偵續180號卷第24頁);其後再送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與上開覆議結果相同,並同時認定乙○○,並無肇事因素(同上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56頁)。再者,原告就系爭車禍曾對乙○○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惟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三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4年偵字第18412號、95年偵續字第18
0號、96年偵續一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足徵無論是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交通大學,亦或檢察官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㈡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揭傷害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自付額部分之醫療費用共為82,647元,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至135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診治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⒉6個月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4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
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該年度所得雖僅有5,872元,然其自述其為外勤人員,此種工作,雇主未必申報其薪資所得,自不能遽此即認定原告於94年度所得僅有上述5,872元,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前擔任仲介公司外勤人員,每月工作平均
所得約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又原告於94年6月25日車禍當天至壢新醫院急診併入院,接受緊急左腎切除與脾臟切除手術與臉部傷口縫合手術拾針;同年7月28日接受恥骨復位與骨外固定手術;同年
7月14日接受左橈骨閉鎖式復位併鋼釘外固定手術,於同年
7月20日出院,共入院26天,須門診追蹤併復健至少半年;復自同年7月25日至10月13日間,多次門診治療;且於同年
10月6日第2次住院拔除骨盆外固定器住院3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壢新醫院函詢,據該院函覆稱:原告因車禍大量失血休克,經緊急會診住院並手術,嗣並切除左腎及脾臟摘除等語,有該院96年5月2日壢新醫字第200704009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衡諸原告上開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須「復健半年」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之事實,堪以採認。準此,原告主張自94年6月25日車禍受傷日起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計勞動能力損失18萬元之事實,自屬有據(計算式:3萬元×6月=18萬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有關原告因傷而不能自理生活,須人看護之期間究係若干乙節。本院曾向壢新醫院函詢原告之受傷後之回復期間為何。然壢新醫院上開回函,並未明確表示,被告回復期間(即須人看護期間)若干,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原告主張伊因受傷而請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為2,400元,共需看護費144,
000元(亦即看護期間為60日,計算式144,000元÷2,400元=60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斟酌原告自94年6月25日至醫院急診,嗣並進行手術至同年7月20日出院,此期間共住院26天;嗣原告須門診追蹤併「復健至少半年」;且直至同年10月6日尚且第2次住院,拔除骨盆外固定器住院3日;以原告傷勢之嚴重,及其所受多次手術等情觀之,應認確有聘請看護照顧其生活之必要;其請求需看護之期間為2個月(即60天),以每日2,400元,共計請求144,
000元之看護費,洵屬可採。⒋減少33年之勞動能力年損失部分:
①原告另主張伊因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每月減少5千元收
入(即減損勞動能力約為17%,計算式:5千元÷3萬元=約17%,尾數四捨五入),自車禍後之95年1月起至其60歲即128年9月止尚有33年之勞動年限,共損失102萬元等情。經查,原告於受傷後,接受左腎切除及脾臟之摘除手術,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規定,其殘廢等級為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為53.83%,此觀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規定自明。然於適用上開勞動能力比率表時,宜斟酌被害人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增減。參諸上開壢新醫院回函亦稱:患者左腎切除,可能終身障礙為腎功能障礙;另脾臟摘除,雖此等患者可過正常生活,但脾臟一經摘除即無法再生,無法恢復脾臟摘除前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斟酌如受害人僅喪失脾臟,依上開勞動能力比率表即已認定其勞動能力減少達53.83%,而原告係同時喪失脾臟及腎臟兩種重要內臟,其僅主張每月減損勞動能力約為17%乙節,應屬可採。
②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
佐;經核計其自車禍發生後之95年1月起至60歲即128年9月為止,尚有33年之勞動年限,是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每月減少5千元所得(即勞動能力減損17%),自95年1月起至原告60歲即128年9月止計33年,共減損1,188,365元,洵堪採認【計算式:5,000元×12×19.00000
000(此為33年之霍夫曼系數)=1,188,36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然原告僅請求102萬元,自應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年即94年度每月所得為3萬元,共計36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94年度所得為6,428元,其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茲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過高,應屬可採,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9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①醫藥費82,647
元。②看護費用部分總計為144,000元。③六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8萬元;另減少33年勞動能力損失102萬元。
④慰撫金90萬元,合計為2,326,647元,然原告僅請求給付
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㈣原告是否應分擔被告之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然上開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本件被告係駕駛機車者,原告係坐於後座者,二人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被害人,應認無使用人概念存在之可言,否則任何汽車駕駛人發生車禍致乘客受傷,汽車駕駛人如可主張與有過失,乘客豈非求償無門?駕駛人豈非無庸負賠償之責?況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任何指示其「違規駕車」,益徵原告並無分擔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必要。
㈤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獲得強制保險理賠金510,137元,並有其提出之理算簽結作業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保險給付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職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26,647元,經扣除上開保險金額510,317元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16,33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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