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安選任辯護人陳慧敏律師被告陸千又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
31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陸千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鎮安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99年6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來電就借,有工作者,0000000000」、「來電就借,0000000000」等廣告,適 莊振緯 需錢孔急,見報紙前開廣告,分別於99年6月1日、100年2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鎮安聯絡,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4萬元;吳鎮安即與莊振緯相約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高雄市果菜市場」前見面,趁莊振緯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各貸予2萬元,惟約定每7日應支付利息各2,000元,且均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實際僅交付莊振緯各18,000元,並要求莊振緯均開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借據各
1張,以為借款擔保,吳鎮安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折算年息為520%,365÷7≒52(期),(2000÷20000)×52×100%=520%】。又,陸千又自100年3月15日起,與吳鎮安共同基於前開重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吳鎮安,擔任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本金等工作。嗣於100年5月25日13時40分許,陸千又前往「高雄市果菜市場」停車場,向莊振緯收取前開2筆借款利息(莊振緯均僅給付利息,尚未清償借款本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等物;且於同(25)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依法搜索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吳鎮安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1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鎮安、陸千又所犯重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吳鎮安、陸千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振緯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
9至15頁,偵卷第29、3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果菜市場」內停車場部分,警卷第27至29頁)、本院100年聲搜字8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鎮安住處部分,警卷第17至20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4頁)、自由時報廣告版2紙(警卷第23、24頁)、被害人莊振緯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借據影本2張(警卷第30至32頁)等附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約為年息52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等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2人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2人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證人莊振緯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於99年
6月間向被告吳鎮安借款2萬元,因為一直沒錢償還本金,所以都只付利息;並於100年2月間,又因缺錢周轉,再度借款2萬元,因第1次本金未還,加上第2次本金,合計借貸4萬元,每期應付利息4,000元,我總共繳了8萬多元的利息。被告陸千又於100年3月至5月間,曾向我收過4次利息等語;是被告陸千又自100年3月15日起,確有為收取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所參與者及於該2次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吳鎮安、陸千又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行為人各次重利之行為,均係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於貸與重利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行為人之各次重利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先後所為之重利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重利罪責,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況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益徵立法者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自不得再就被告等之數次重利犯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否則即有違刑法為追求刑罰公平原則,而刪除常業犯之立法目的。是公訴人認被告2人於99年6月
1日及100年2月21日,分別對被害人莊振緯所為之重利犯行,應係集合犯,論以一罪乙節,顯有誤會。是被告等上開
2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鎮安、陸千又就前開2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吳鎮安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任意以高額利息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是被告等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獲利,且被告陸千又僅受僱被告吳鎮安,參與時間不長、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扣押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吳鎮安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銀支票(發票人 莫天華 )7張、被告吳鎮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1本、郵政金融卡1張等物,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以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
⒈莊振緯簽發之本票2張。
⒉莊振緯簽立之借據2張⒊空白商業本票1本。
⒋空白借據8張。
⒌空白讓渡證書4張。
⒍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4張。
⒎帳本1本⒏聯絡單2張。
⒐警用手銬(含鑰匙)1付。
⒑自由時報廣告版(借款資訊)2張。
⒒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
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