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法合議庭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法合議庭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壹仟叁佰陸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海軍總司令部羈押,迨至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國防部高等軍法合議庭判決無罪確定,合計前後遭羈押三年八月,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三十八年五月八日因涉嫌叛亂等案件,為遭海軍總司令部羈押,旋遭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法合議庭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無罪確定,於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釋放等事實,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九)則創字第一五三六號函附之判決、審判筆錄及釋票等影本各一份,從而,依前開說明,甲○○所受自三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計一千三百六十三日(計算方式如附件,聲請書原誤植為三年八月)之羈押係遭違法羈押,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以,聲請人甲○○遭違法羈押一千三百六十三日而依法聲請請求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五月八日受羈押時,正值二十餘歲之青年歲月,擔任海軍少尉軍官,受羈押長達三年八月餘,致其工作停滯、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等情,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應准予賠償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表:聲請人羈押日數之計算說明如下:
三十八年五月八日起:24+30+31+31+30+31+30+31=238日三十九年至四十一年:365×3=1095日四十二年:30日共計:136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