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68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686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法定代理人丙○○
樓、5債務人 林梓 錡〈原名: 林義 債務人 林哲榜 〈原名:林春
一、債務人 林梓錡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哲榜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邀同其餘債務人甲○○○○○○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1)新臺幣200萬,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1.785%),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1,788,227元。
(2)新臺幣300萬,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2.8%),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2,682,227元。
(二)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擔保借款約據乙份為證。
(三)然債務人乙○○○○○○應於每月10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8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擔保借款約據之貸款約定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
(四)又查甲○○○○○○既就本案債務願認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若聲請人對債務人乙○○○○○○無財產執行或執行無實益時,聲請人不足受償部份由債務人甲○○○○○○負保證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66869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林哲榜即林│自民國09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178822│ 春霖 ,林梓│1月10日起││七八五│││7元│錡即 林義庭 ││││├──┼───┼─────┼──────┼──────┼───────┤│2│新臺幣│林哲榜即林│自民國09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68222│春霖,林梓│0月10日起││八│││7元│錡即林義庭││││└──┴───┴─────┴──────┴──────┴───────┘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林哲榜即林│自民國098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8822│春霖,林梓│2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7元│錡即林義庭│││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林哲榜即林│自民國098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8222│春霖,林梓│1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7元│錡即林義庭│││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