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7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當事人間消債事聲事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各異議人異議意旨如下:
(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更生事件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4,594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償債年限8年,合計清償債務總額為44萬1,024元,還款成數僅40.52%(系爭更生方案誤載為4.05%)。惟相對人每月收入僅1萬元,然連同支出房屋貸款1萬8,000元及扶養費2萬7,000元及個人支出,合計須6萬2,660元,其如何因應上開支出,顯然可疑,原准許更生裁定並未詳查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逕裁准更生,自有再為考量之必要等語。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本件相對人尚有房地各1筆,固設定抵押,然經鑑價結果,該房地現值為347萬6,000元,而相對人擔保債務額為
183萬0,926元,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8萬9,730元,合計為292萬0,656元,明顯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該更生方案之認可,本件逕予認可,尚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所有之上開房地,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以雄院高97年度司執讓字第28119號函請翊祥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上開房地於97年6月9日市值總價為347萬6,000元,此有翊祥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可參。而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相對人上開房地所負抵押債務為
183萬0,926元,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8萬9,730元,合計所負債務總額為292萬0,656元,尚有餘額55萬5,344元(0000000-0000000=555344),則如本件係依清算程序進行,將上開房地列入清算財團計算結果,全體債權人原則上均可全數受償。然相對人如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結果,各無擔保債權人所得實際受清償之債權總額為44萬1,024元,與全數無擔保債權額108萬9,730元相較,受償成數僅有40.52%,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不得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是異議人遠東商銀主張依系爭更生方案可得受償之成數過低,不應認可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已盡其最大努力,債權人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認其條件公允適當,依職權裁定認可,尚非允洽。另本件遠東商銀債權金額為10萬4,560元,有原審卷附債權表及遠東商銀98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系爭更生方案誤載為10萬4,506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從而,異議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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