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就高雄市○○區○○段第五五六、五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暨同段二三一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對於被告間是否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有爭執,如不由法院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則原告得否受償及其額數即有減少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有確認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生意周轉陸續向伊借款,計積欠伊新台幣(下同)4,939,708元,詎被告甲○○為躲避債務,竟與被告丙○○通謀以被告丙○○對被告甲○○有2,000,00
0元之債權為由,將被告甲○○僅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556、558-1地號土地及同段2318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因被告甲○○已無其他財產,而系爭房地現值約3,500,000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之債權後,尚餘100多萬元,若將被告丙○○之虛偽債權優先分配,將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2,000,000元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度促字第37692號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執字第60265號函、高雄社東郵局存證號碼00377號存證信函、坐落高雄市○○區○○段55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並無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非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前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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