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3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登記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異議人之朋友 傅學民 於數年前因向高利貸貸款,恐車子遭拖走變賣,且其家人無人可向銀行貸款,又急須用錢,遂拜託異議人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異議人名下後,再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以便償還高利貸,異議人遂應其要求而將該車過戶並辦理貸款,惟事後異議人接獲銀行來電謂該車貸要轉貸,始知傅學民惡意欺騙之行徑。嗣異議人要求傅學民之母親出面處理,因其母親承諾會負責,異議人遂向銀行辦理轉貸39萬,然傅學民之母親於繳納7、8個月後即未再繳納,上開車輛遂遭法院拍賣。因該車輛始終為傅學民及其家人所使用,異議人從未駕駛,故於民國96年11月15日15時04分許,該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245公里處超速行駛,經國道四隊掣單逕行舉發,嗣因未按時繳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開立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致遭裁處新台幣4,5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違規行為,因異議人並非駕駛人,故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決書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後,若受處分人對裁決書之內容有所不服時,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因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查登記於異議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於96年11月16日15時04分許,於國道一號北上245公里處超速行駛,遭警掣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5月19日開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屬實。前開裁決書於開立後,係於同年月26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之3號4樓之戶籍地,並經該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受之事實,復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證,是本件裁決書於98年5月26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至遲於98年6月15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時間章在卷為憑。因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既異議人之異議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程序業已不合法,故其實體上異議事由是否成立,本院即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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