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固於民國98年8月29日11時12分許,於省道台21線255公里處,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有載運超重之情形,經員警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7萬9千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惟因受處分人正於該處進行88風災土石流之清除廢土工作,而現場無法及時設立地磅系統供車輛過磅,且當時土石清除工作刻不容緩,為求加速完成工作、搶通道路,非屬一般情形,故有本件載運超重之情形發生,基於時效之考量下,本件應有更合理之裁罰結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述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
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核定之總重量為20公噸,該車於上揭時、地載運土石時,經地磅站過磅時,其總重量達
42.72公噸,而有載運超重之情形,經員警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7萬9千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杉林資源回收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1紙、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因其參與88風災土石流之清除廢土工作,現場無法及時設立地磅系統供車輛過磅,且當時基於時效考量,因而有超載之情形發生云云。惟本件上開車輛核定載重為20公噸,其於上揭時、地過磅時,總重量竟達42.72公噸,倘當時現場未及時設立地磅系統供車輛過磅,以致其無從確知車輛載重為何而有超載情形,衡情亦不至於會超載達22公噸之多,足見受處分人對於上開違規行為已有所認識,主觀上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甚明。又前揭有關汽車裝載貨物之重量限制既係基於確保駕駛人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以及維持道路本身之完好所設,縱使受處分人係因急於清除風災過後留下之土石,惟上開車輛既然行駛於道路上,即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之相關規範,否則反增加另一危害可能,故尚不得以此作為解免其應盡守法義務之理由。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仍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超載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故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於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萬9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