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存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存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0時許」更正為「下午8、9時許」、第6至7行「仍於翌日(30日)1時16分之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起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11時至翌日(30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起駛,嗣於30日上午1時16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王存寬經抽血檢測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存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本件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抽血檢測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4MG/L,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曾於97年、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非未記取教訓,且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衡酌被告亦因本件酒駕肇事,導致自身受有傷害,又其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 馮家豪 達成和解,有101年11月4日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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