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 張芯語 原名張.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被告 莊永祿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⒈兩造於民國82年7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名,嗣已於94
年8月15日離婚。雙方在婚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並曾多次毆打原告,原告為維繫家庭生活之圓滿,均默默隱忍。惟於93年5月12日晚上6時許,被告又因細故在兩造之居所即彰化縣○○鎮○○路○○○號將原告毆打成傷,原告旋即返回娘家居住。嗣被告表示後悔,並承諾絕不會再動手毆打原告,且要求原告返回上開居所共同生活。經雙方達成協議,隨即於93年5月20簽訂協議書,其第3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如竟又毆打女方(即原告),則不論如何,均願一次給付女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⒉然原告搬回兩造居所後,被告卻故態復萌,於94年6月29日又
再次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臉部瘀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又於94年8月8日,持檳榔刀對原告恐嚇及傷害行為,原告乃聲請本院以94年家護字第657號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協議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為此,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係因被告違反兩造簽訂
之協議書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消滅時效,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
⒉被告辯稱其有400萬元之房貸,且需扶養兩造所生長子,經濟
狀況不佳,只願賠償5萬元。惟被告名下有2間房產、4筆土地,縱有前開房貸,亦難認對被告會造成負擔。甚且,兩造於94年8月15日離婚當日,即約定由被告扶養兩造所生之長子,原告扶養兩造所生之長女,並非只有被告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另被告除於94年6月29日曾毆打原告成傷外,另於94年8月8日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家暴,復又於100年9月24日強制性侵原告,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足見被告在94年6月29日以後,仍一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何來如其所辯就6年前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後悔不已可言。
⒊況被告於接獲本件開庭通知後,便與原告相約於100年11月9
日見面商談,被告竟揚言近日內便要將名下所有房產脫產,縱然原告民事訴訟勝訴,也不讓原告拿到一毛錢等語。原告未免被告脫產,旋聲請本院核發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被告名下財產及調閱其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發現被告竟於11月17日將名後2間房產、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訴外人 莊央列 ,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更可見被告根本目無法紀,膽大妄為,彰彰明甚。
二、被告則以:⒈違約金雖有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分,
但不論屬於何者,均為損害賠償性質,皆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時效規定。原告依兩造93年5月20日之協議書,對原告於94年6月29日違背協議書之行為,起訴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時隔6年3個月有餘,已逾前開法條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⒉退言之,原告於94年6月29日,因被告之動粗,固受有前開傷
害。但依所提 洪宗鄰 醫院開具診斷書上治療經過、預後及治療日數之記載,原告請求20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且原告受傷後,並未提起傷害罪之告訴,顯對被告宥恕。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五專畢業,有400萬元之房貸,且需扶養兩造所生現就讀高中二年級之長子,被告現以中盤檳榔商為業,每月收入亦不到5萬元,勉可糊口。再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且未住院,傷口處置後自行離院,7日後治癒之客觀事實,兩造前開約定之違約金,顯然為過高,請依法予以酌減為賠償5萬元。況如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依經驗法則,亦或僅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按當時1天900元計算,為27,000元之易科罰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2名,嗣已於94年8月15日離婚,雙方在婚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曾於93年5月12日因細故將原告毆打成傷,原告旋即返回娘家居住,嗣被告表示後悔,且承諾絕不會再動手毆打原告,雙方達成協議,並於93年5月20簽訂協議書,其第3條前段約定被告如又毆打原告,願一次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被告復於94年6月29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臉部瘀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協議書、洪宗鄰醫院診斷書、照片及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4日二鎮戶字第1000003067號函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8日,持檳榔刀對其為恐嚇及傷害行為,經聲請本院以94年家護字第657號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節,固有所提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惟依該保護令理由欄聲請意旨記載:被告於94年8月8日與原告因是否讓兩造所生長女補習問題發生口角後,被告出手欲打其長女,因長女閃避未打中,被告即開始摔家中物品,及持檳榔刀「欲」傷害原告,並恐嚇原告不得報案,且原告於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亦未提出此部分之驗傷診斷書,此部分僅足以認為被告有欲傷害原告之意圖,雖屬家庭暴力,但是否有毆打到原告之身體,尚難憑斷。至於兩造所生長女在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雖到庭證稱:「當晚爸爸要打我,爸爸拿檳榔刀將家裡弄得亂七八糟,他也有打媽媽,並要媽媽不能講,媽媽當時表情很害怕…當時姑丈也勸爸爸不要這樣做」等語。惟參酌原告之聲請意旨,被告出手欲打兩造所生長女時,因其閃避而未打到,但其僅簡略證稱「爸爸要打我」,可見兩造所生長女關於被告當時也有打原告之證言,其情形應僅係欲毆打原告而已,否則以被告當時持檳榔刀並將家中物品亂摔之情況觀之,如確有毆打到原告,恐怕原告之傷勢應較先前嚴重。故不能以兩造所生長女此部分欠缺具體,亦乏驗傷單或受傷後照片等佐證之證言,認為被告有此部分毆打原告之行為。
五、兩造既於93年5月20日簽訂前開協議書,並於其第3條前段明白約定:被告如又毆打原告,不論如何,均願一次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詎被告竟於94年6月29日,又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主張依該協議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該項違約金為損害賠償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在時隔逾6年3個月後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違約金為契約關係,如屬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係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如係懲罰性質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兩者均為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違約金係於債務人符合契約之約定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亦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明顯不同,其時效期間為15年,並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在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後,超過六年始起訴請求,並無罹於時效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此項違約金債權,為損害賠償性質,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委無可採。
六、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如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兩造係因被告先前曾因細故多次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不得已始返回娘家居住,為維婚姻之正常生活,經被告多次要求,始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表達最真誠歉意並明確承諾以後絕不會再毆打原告後,原告始願回與被告共同居住之處所,此觀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約定條款第1、2條之約定,暨其第3條明定如被告又毆打原告,除願付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自毆打之日起至兩造長子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萬元,作為被告母子三人之生活費,及願負擔長女、長子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暨願應被告之要求與被告離婚等情甚明。詎被告竟於年餘後,故態復萌,違反不得再毆打原告之約定,終於導致雙方在94年8月15日協議離婚,足見因被告違反此項約定,已造成原告圓滿之婚姻生活完全破滅,其身心實際所受之損害,非僅上開皮肉傷害而已,尚包括完整家庭徹底破碎,無法再享受正常婚姻及幸福圓滿家庭生活之利益在內,其損害不可謂為不重,如其違約金過低,顯不足以讓習於實施家庭暴力者為戒。然而,考量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則為五專畢業,以檳榔中盤商為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可參,並為被告陳明。而被告違約當時,國內婚姻關係之穩固程度,早已非昔日可比,離婚事件頻傳,社會上對於離婚者的接受程度,也有相當程度的改善,脫離不幸福的婚姻,毋寧有時更甚於艱苦的維繫;暨原告遭被告再次毆打之傷勢狀況;兩造在協議書內,原係約定離婚後未成年之長子、長女均由原告監護,但實際協議離婚時,仍約定長子由被告監護扶養;及被告於離婚時名下已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自用房屋及土地(即彰化縣○○鎮○○段547建號及同段304-2、305-6地號,取得房地所有權時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至其他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及其基地,乃原告系爭違約金債權發生之後,被告始取得其所有權,應不在參酌之列),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等情,本院認為兩造上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約定,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始為相當。被告抗辯原告遭其毆打後所受傷勢非重等情,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以5萬元為相當,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不得再度毆打原告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惟其金額2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始為相當。是原告依兩造所訂前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及其利息,在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於計繳納裁判費20,800元,併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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