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 陳玉霞 相對人 林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壹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被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本訴裁判費│48,322元│由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2,000元│由聲請人預納1,000元││││由相對人預納1,000元│├──────┼────────┼──────────┤│鑑定費│10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本訴訴訟費用│150,322元│││合計│││├──────┼────────┼──────────┤│反訴裁判費│5,18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150,322×9/10=135,290元││150,322×1/10=15,032元││5,180×7/8=4,533元││5,180×1/8=647元││135,290+647-48,322-1,000=86,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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