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硯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雇用綽號「 琪琪 」之女服務生』應更正為「雇用女服務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業牟利者,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起至101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進而先後實施多次媒介性交而營利之犯行,其各次媒介行為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其客觀上雖有多次構成要件行為,然為避免對其主觀上僅具有單一行為決意之事實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集合犯而成立實質上一罪。又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僅為貪圖小利,再犯本件犯行,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被告容留、媒介本件性交易所得之對價,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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