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紅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62、763、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紅寶(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105年度易字第693號處有期徒刑10月、4月部分,被告雖遵期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26日以新北院 霞刑耀 105易字第693號函文之格式,裁定命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05年10月3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原審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及原審之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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