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紅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6
2號、第763號、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紅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行動電話數具(價值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筆記型電腦伍台(價值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青銅裝飾品壹只(價值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紅寶前有多項竊盜、偽造文書、強盜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
72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20日,而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詎李紅寶仍不知悔改,而有下述之犯行:
㈠李紅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3月
19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其所使用懸掛GAN-322號車輛號牌之重型機車,前往 賴靜慧 所經營並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資源回收場(下稱和城路資源回收場)前,翻越該資源回收場外所設置、屬防盜安全設備之鐵門而踰越之,並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屬賴靜慧住宅一部之辦公室而侵入之,竊取其內賴靜慧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硬幣)、賴靜慧本人行動電話1具及回收行動電話數具、回收筆記型電腦5台、獅子造型之青銅裝飾品1只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賴靜慧於同日上午
7時15分許,發現辦公室內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址附近路口及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發現竊嫌係騎乘懸掛GAN-322號車輛號牌之重型機車犯案,始循線偵得上情。
㈡李紅寶於104年9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 林武夫 所經
營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欣樺資源回收場」前,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翻越該資源回收場外之鐵門,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屬林武夫住宅一部之事務所內而無故侵入之; 適林 武夫當時尚未就寢,因李紅寶接近資源回收場時引起附近犬隻吠叫,林武夫聽聞吠叫聲而自2樓住處下樓查看,當場目睹李紅寶翻越鐵門並進入資源回收場事務所內,而李紅寶甫進入事務所內,即見林武夫已下樓,李紅寶情急之下,乃隨口佯稱因自己沒有飯吃,欲向林武夫討取200元,林武夫認李紅寶係欲侵入行竊者,惟為求逮獲李紅寶及兼顧其個人人身安全,乃不動聲色,假意應稱可以給李紅寶200元,並請李紅寶先至鐵門外等候,林武夫旋即上樓,撥打電話予其子 林信源 (住處亦在附近),請林信源速前來協助,另亦報警處理,未幾林信源即偕同其兄 林信賢 、友人 張志傑 等人一同趕至現場,合力將人在鐵門外之李紅寶制伏,而由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查獲李紅寶。
二、案經賴靜慧、林武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賴靜慧、林武夫、證人林信源、林信賢、張志傑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李紅寶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
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依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懸掛GAN-322號車輛號牌之重型機車確為其本人所使用,及其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時間前往上址「欣樺資源回收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入住宅犯行,辯稱:㈠賴靜慧前述資源回收場遭竊之時間,伊應該是在睡覺,那段時間伊都在工地工作,機車就放在工地,有的人沒有機車,伊就將機車提供給大家用,大家都可以騎,機車鑰匙也是大家都可以用,伊不知道是何人騎伊的機車,工地在哪裡伊也忘記了,㈡伊有在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述時間前往上址「欣樺資源回收場」,但是伊沒有進去回收場裡面,伊是站在外面的馬路上,隔著鐵門跟林武夫要錢,林武夫人在裡面,沒出走出門外,之後有3個人過來要抓伊,伊以為要打架,就跑開,後來伊想說自己也沒做什麼,就停下來,之後就被那3個人打,伊根本沒有侵入回收場裡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
⒈告訴人賴靜慧所經營並居住之上址和城路資源回收場,於10
4年3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遭人以翻越鐵門方式進入,並侵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屬告訴人賴靜慧住宅一部之辦公室,竊取其內之現金2萬元(均硬幣)、告訴人賴靜慧本人行動電話1具及回收行動電話數具、回收筆記型電腦5台、獅子造型之青銅裝飾品1只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賴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51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0351號偵查卷】第5至第6頁之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6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762號偵查卷】第40頁之訊問筆錄),並有該資源回收場附近路口及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見第20351號偵查卷第9至第1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又前開侵入告訴人賴靜慧上址和城路資源回收場行竊之人,係騎乘懸掛GAN-322號車輛號牌之重型機車前往犯案及逃離現場,此亦有上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號牌特寫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見第20351號偵查卷第13至第14頁),是此部分亦堪認定無訛。
⒉上開懸掛GAN-322號車輛號牌之重型機車,平日均為被告所
保管使用,亦未曾失竊,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第20531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第762號偵查卷第22頁之訊問筆錄),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之母 范亞珍 (已歿),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第20351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核與被告所稱:該重型機車係伊母親的,伊母親過世後,留給伊騎乘使用等語相符(見同上各偵查卷內之被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堪認上開懸掛GAN-32
2號車輛號牌之重型機車,確係持續在被告之保管使用中無疑。又本件侵入告訴人賴靜慧上址和城路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內行竊之人,係以懸掛GAN-322號車輛號牌之重型機車做為交通工具乙節,已詳前述;而觀諸卷附該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第20531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監視器所攝得當日該辦公室遭人侵入行竊之畫面,雖未攝得侵入行竊者臉部之清晰畫面,然畫面中該名侵入行竊者之臉部輪廓、身材、體型等特徵,均與被告本人之特徵完全吻合,此亦經檢察官勘驗後為同一認定,並製有勘驗筆錄
1份存卷可考(見第762號偵查卷第43至第44頁);參合前述行竊者係以懸掛GAN-322號車輛號牌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而該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保管使用,及經監視器攝得之行竊者影像畫面與被告身型特徵完全相符等情狀,堪認本件侵入告訴人賴靜慧上址和城路資源回收場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賴靜慧前述資源回收場遭竊之時間,伊應該是
在睡覺,那段時間伊都在工地工作,機車就放在工地,有的人沒有機車,伊就將機車提供給大家用,大家都可以騎,機車鑰匙也是大家都可以用,伊不知道是何人騎伊的機車,工地在哪裡伊也忘記了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賴靜慧資源回收場辦公室遭竊之時間,係在凌晨3時10分許之深夜,已屬夜間休息睡眠最深沉之時段,亦顯非一般工地正常之施作時間,實難想像竟有工地之工人會於該段時間借用被告之機車外出;且被告對於當時其係在何處工地施作、與何人一起施作、何人借用其機車等情節,均以「忘記了」、「不知道」等模糊回應相諉,顯然刻意斷絕任何後續可能追蹤、調查之線索,其所辯情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
⒈告訴人林武夫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及結證稱
:104年9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在上址「欣樺資源回收場」2樓準備要睡覺時,突然聽到樓下狗在叫,伊下樓查看,有看到被告翻越鐵門進來到事務所內,伊下去的時候,被告看到伊走下樓,就跑出來跟伊說「阿伯,我3天沒吃飯了,可以給我錢吃飯嗎?」,伊因為年紀比較大,怕被被告打,就跟被告說「你等我,我去樓上拿錢,你到外面去等我」,之後伊就打電話給伊的兒子林信源到現場,並報警處理,後來林信源、林信賢、友人張志傑等人就到場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88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7188號偵查卷】第30至第34頁之調查筆錄、第76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上址「欣樺資源回收場」2樓是伊的住家,平日伊都住在2樓,
1樓與2樓間有樓梯上下互通,本件案發當時伊還沒有睡覺,因為伊聽到狗吠叫很大聲,伊下樓看,看到被告翻越鐵門跳進來回收場內,再跑到事務所裡,被告進到事務所時伊就下來,被告看到伊,就跟伊說他沒有錢吃飯,叫伊拿200元給他,伊怕被告打伊,就跟被告說好,請被告去外面等伊,之後伊就上樓打電話給伊的兒子,沒多久伊的兒子他們就過來了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3至第6頁);證人林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是在104年9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接到父親林武夫的電話,林武夫說回收場遭小偷侵入要竊取財物,伊怕小偷對林武夫不利,就騎車過去回收場,伊的哥哥林信賢及友人張志傑剛好也在伊家裡,就一起過去,電話中林武夫有說對方侵入回收場裡面,行竊不成反跟林武夫要200元吃飯,林武夫有叫對方先到外面,所以竊嫌就是在門外的人,伊等抵達回收場時,就看到被告在回收場門外,林武夫在回收場裡面,被告見伊3人到場,就跑給伊3人追,之後才追上並壓制住被告,將被告帶回回收場等語(見第27188號偵查卷第12至第14頁之調查筆錄、第77頁之訊問筆錄);又證人林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證稱:林信源在104年9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接到父親林武夫的電話,林武夫說回收場遭小偷侵入要竊取財物,伊跟友人張志傑剛好也在家裡,就一起過去,電話中林武夫有跟林信源說對方侵入回收場裡面,行竊不成反跟林武夫要200元吃飯,林武夫有叫對方先到外面,所以竊嫌就是在門外的人,伊等抵達回收場時,就看到被告在回收場門外,林武夫在回收場裡面,被告見伊3人到場,就跑給伊3人追,之後才追上並壓制住被告,將被告帶回回收場等語(見第27188號偵查卷第18至第20頁之調查筆錄、第77頁之訊問筆錄);再證人張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均證稱:林信源在104年9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接到林武夫的電話,林武夫說回收場遭小偷侵入要竊取財物,伊跟林信賢剛好也在,就一起過去,電話中林武夫有跟林信源說對方侵入回收場裡面,行竊不成反跟林武夫要200元吃飯,林武夫有叫對方先到外面,所以竊嫌就是在門外的人,伊等抵達回收場時,就看到被告在回收場門外,林武夫在回收場裡面,被告見伊3人到場,就跑給伊3人追,之後才追上並壓制住被告,將被告帶回回收場等語(見第27188號偵查卷第24至第26頁之調查筆錄、第77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觀諸告訴人林武夫、證人林信源、林信賢、張志傑等人上開指述及證述之內容,均前後一致, 渠等 之證述情節亦均互核相符,且告訴人林武夫、證人林信源、林信賢、張志傑等人與被告前均無怨隙,衡情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渠等上開指述及證述之情節,自均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林武夫住宅之行為無訛。
⒉被告固辯稱:伊當時有前往上址「欣樺資源回收場」,但是
伊沒有進去回收場裡面,伊是站在外面的馬路上,隔著鐵門跟林武夫要錢,林武夫人在裡面,沒出走出門外,之後有3個人過來要抓伊,伊以為要打架,就跑開,後來伊想說自己也沒做什麼,就停下來,之後就被那3個人打,伊根本沒有侵入回收場裡面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前開告訴人林武夫、證人林信源、林信賢、張志傑等人指述及證述之情節,顯迥不相牟,已以據信;且觀諸卷附上址「欣樺資源回收場」鐵門照片(見第27188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該鐵門係以整片之密實鐵板及上方之鐵條框架所構成,鐵板高度接近一般成年人普通身高,鐵板間設計上係緊密相接連,僅於少數鐵板接縫處有因鐵板掀翹而形成窄小縫隙,亦即該鐵門已將資源回收場之內、外屏障阻隔,立於鐵門外之人除非刻意跳躍、墊腳引頸向鐵門內張望,否則實無從窺見鐵門內之情況,於此情形下,被告如何能於偶然行經該資源回收場鐵門外之際,向人在鐵門內(甚至係在鐵門內與鐵門尚相隔有一定距離之回收場事務所內)之告訴人林武夫要錢,此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非避重就輕之託詞,自無足採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應予補正),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賴靜慧、林武夫分別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無意對自身行為造成之結果負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其竊得之現金2萬元(均硬幣)、告訴人賴靜慧本人行動電話1具及回收行動電話數具、回收筆記型電腦5台、獅子造型之青銅裝飾品1只等物(上開告訴人賴靜慧本人行動電話1具、回收行動電話數具分別價值8,000元、4,000元,合計價值為12,000元;回收筆記型電腦5台合計價值為1,500元;獅子造型之青銅裝飾品1只價值100元;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11頁之電話紀錄),且此等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事實欄第一
項㈡所載時間,侵入上址「欣樺資源回收場」內欲行竊之時,隨遭告訴人林武夫發覺,被告隨即假意向告訴人林武夫乞討200元,告訴人林武夫乃佯裝同意交付被告200元,並旋即電聯其子林信源前來,之後始由趕往現場之林信源、林信賢及友人張志傑等3人合力將被告制伏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林武夫於警詢中,固指稱:當時伊有看到被告
翻越鐵門進來裡面的情形,也有看到被告進入事務所去翻動抽屜及找錢的樣子等情(見第27188號偵查卷第31頁之調查筆錄),惟其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僅結證稱:伊看到被告翻越鐵門衝到事務所,被告看到伊下樓,就向伊要錢吃飯等語,而未再提及有看見被告進入事務所後翻動抽屜、搜尋財物之情(見第27188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更結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翻越鐵門進來回收場,被告一進到事務所時伊就下來,被告就直接問伊有沒有錢可以給他,被告沒有在事務所內翻找財物,被告一進到事務所,伊就下來了,伊之前警詢筆錄中說有看到被告進入事務所翻動抽屜及找錢,意思是被告之前曾經進來翻東西後偷走,並不是指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6至第7頁);依告訴人林武夫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日被告甫進入事務所之際,旋即撞見正下樓之告訴人林武夫,被告乃直接向告訴人林武夫開口討取金錢,並無物色、搜尋事物所內財物之舉動,是縱使認被告侵入該處之目的,原意在行竊,然被告既尚未及著手搜取財物,即發現告訴人林武夫已下樓而改佯稱欲討取金錢,自難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客觀上開始侵犯他人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自無從論以竊盜未遂之罪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間某日凌晨2時
許,至告訴人林武夫上址「欣樺資源回收場」,翻越鐵門侵入其內,竊取現金21,000元及筆記型電腦得手,並將竊得物品置入麻布袋內,翻越鐵門,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鉤1支,欲將麻布袋勾出回收場外,經告訴人林武夫(起訴書誤載為林信源)發覺,惟告訴人林武夫誤認被告係回收廠之客戶,故開啟鐵門任由被告拿取麻布袋離去,嗣後始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9日,在臺北市
○○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發動電門後,竊取告訴人 許君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於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前開重型機車,且前開重型機車電門另加裝有發動器,後車燈燈殼之引擎號碼(5HK000000號)亦與前開重型機車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
:伊只有去過一次上址「欣樺資源回收場」,就是向告訴人林武夫要錢還被3個人追打的那一次,伊沒有在上址回收場竊取過財物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武夫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林信源、林信賢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⒉證人林武夫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04年7月間的某個週
日,詳細日期伊忘記了,地點一樣是在「欣樺資源回收場」內,被告是凌晨3時許竊取現金約4萬元的硬幣,用布袋裝,裡面還有電腦等物品,當時被告從外面拿鉤子要勾這個布袋,伊發現後,以為那是被告自己的東西,還開門讓他出去,並將布袋給被告,回頭才發現事務所內東西被翻動過,裡面的硬幣都不見了等情(見第27188號偵查卷第32至第33頁之調查筆錄), 嗣其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104年7月間某日凌晨2點多,被告應該也是從鐵門翻進來,拿走伊整包的零錢約2萬元、百元鈔票約1,000元、筆記型電腦等,被告把這些東西都裝在麻布袋裡,先翻出鐵門外,再站在回收場外拿鉤子要將麻布袋勾出,伊聽到狗吠聲,出去看到被告正要將麻布袋勾出去,伊當時不知道麻布袋內是伊的東西,以為是被告先前拿來賣給伊的東西,被告又要來把東西拿回去,伊就幫被告開門,讓被告把東西拖出去,後來伊回辦公室才發現錢跟東西被偷走等情(見第27188號偵查卷第77頁之訊問筆錄),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次被告可能是跳過鐵門進來,伊沒有看到,伊聽到狗吠得很大聲,下樓看時,看到被告在勾麻布袋,伊以為被告是要拿資源回收來賣,拖不出去,還開門讓被告出去,回到屋內才發現東西不見,遭竊零錢約1萬多元、還有50元零錢、一些鈔票,加起來3萬多元,另外還有一批回收的筆記型電腦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3至第4頁)。觀諸告訴人林武夫上開歷次指述及證述之情節,關於被告當日侵入行竊之時間、竊取現金之金額、出於何等誤認而幫被告開門等情節,其前後所述已不相合致;且依告訴人林武夫所述,案發當時正值深夜時分,顯非資源回收場營業時段,告訴人林武夫聽聞聲響而下樓查看時,見有不認識之人立於回收場鐵門外,正以鐵鉤勾取回收場內之麻布袋,其情狀自屬可疑,於此等案發時間、行徑均甚啟人疑竇之情況下,告訴人林武夫竟會誤認該勾取麻布袋之人係在勾取該人自己的東西、或誤以為係對方先前拿來賣給的東西又要來拿回去、或誤以為對方係要拿資源回收來賣,而自願開門以便利對方將麻布袋拖出並離去,此實與經驗及常情不相符合,難以遽信。是於缺乏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單憑告訴人林武夫上開非無瑕疵可指、亦於常情相悖之指述及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⒊又證人林信源、林信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僅證稱:
伊等知悉被告之前曾有來資源回收場偷過東西,都是聽父親林武夫說的等語(見第27188號偵查卷第77頁、第78頁之訊問筆錄),是渠等對於當次「欣樺資源回收場」遭人侵入行竊乙節,均未曾親身見聞,而僅係聽聞自告訴人林武夫之轉述而來,渠等上開證述,自不能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其理甚明。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亦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
稱:104年11月8日伊被警察攔停查獲的機車,就是伊所騎乘原懸掛GAN-322號車輛號牌之重型機車,這輛車是伊母親過世後留給伊騎的,伊母親原本有兩台機車,一輛是車牌號碼000-000號的重型機車,這台機車被當掉之後,只留下號牌,另外一台機車是山葉廠牌的,就改懸掛GAN-322號的號牌,這塊GAN-322號車輛號牌在伊104年11月8日為警查獲前,就被警察扣走了,所以伊被查獲當時,這輛機車是沒有懸掛號牌的,這輛機車已經20幾年了,鑰匙鎖頭已經壞掉,所以伊自己拆掉接出兩條線做開關發動,這輛機車伊已經騎了很久了,伊不知道怎麼會變成說是許君玉遭竊的機車,伊並沒有竊取許君玉的機車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君玉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監視器錄影拍翻照片數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數幀、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⒉告訴人許君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4
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騎樓內,翌日上午發現遭人竊取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君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及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43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1443號偵查卷】第83至第84頁之調查筆錄、第11至第13頁之調查筆錄、第73至第74頁之訊問筆錄),並有該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失竊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按(見第31443號偵查卷第85頁、第89至第
102頁),自堪信屬實。又被告於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騎乘未懸掛車輛號牌之重型機車1輛,該重型機車已另加裝發動器代替電門鎖發動,且該車多處車殼原烙印之引擎號碼均遭刮磨損壞,僅後車燈車殼保留烙印之引擎號碼「5HK604097」,與告訴人許君玉遭竊之上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相同,經告訴人許君玉確認該車確為其所遭竊之重型機車無誤而領回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許君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第31443號偵查卷第12頁之調查筆錄、第74頁之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6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764號偵查卷】第37至第38頁之訊問筆錄),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數幀、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在卷可憑(見第31443號偵查卷第14至第16頁、第24頁、第27頁、第28頁、第116至第130頁),均堪認定。
⒊觀諸卷附告訴人許君玉上開重型機車遭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
器錄影翻拍這片所示(見第31443號偵查卷第89至第102頁),該監視器雖有攝得竊取該重型機車之嫌疑人身影,惟因該嫌疑人頭戴有安全帽,臉部並以口罩覆面,無法看出其頭部、臉部輪廓之特徵,以其顯露於外之頭、面部外形觀察,並無與被告本人相似之處,且該嫌疑人之體型、身材,亦均難認與被告相符,告訴人許君玉更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迭次陳稱:伊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出現的人,與被告是不同人等語(見第31443號偵查卷第74頁之訊問筆錄、第764號偵查卷第37頁之訊問筆錄)。從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為本件竊取告訴人許君玉前開重型機車之人。
⒋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許君
玉上開重型機車確遭他人竊取,及被告嗣騎乘告訴人許君玉遭竊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等事實,然該竊取重型機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則無從憑以認定,自不能單憑被告騎乘遭竊重型機車之事實,遽認被告即為竊車之行為人,其理亦明;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重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自無從對被告以竊盜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竊盜犯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竊盜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