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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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

原告 張中義

被告 廖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審判庭外候審區相遇,原告主動上前禮貌勸說「阿伯,您跟家父都40幾年老鄰居,不必什麼事都上法院,浪費司法資源,這件官司您跟家父都有錯,日後有什麼問題可以先與我說,我來排解並遞上名片…」,原告並無說出「我一人配你全家人」,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誣指原告之父於上開時間、地,教唆原告向被告佯稱:「大家鄰居40幾年了,難免會有糾紛,我跟我爸爸也有錯,我給你一張名片,如果有事情發生通知我解決就好了」而詐騙之,欲藉此獲取被告撤回告訴之不法利益;又誣指被告當場拒絕收受原告之名片,原告竟恐嚇被告稱「我一人配你全家人」,據以誣告原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847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誣告行為致原告名譽及人格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函、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847號不起訴處分書、賠償明細、公告、名片及存摺等件為證(見卷第47-59頁)。

 ㈡查被告與原告之父 張文成 因另案刑事糾紛,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候審時,向被告佯稱:「大家鄰居40幾年了,難免會有糾紛,我跟我爸爸也有錯,我給你一張名片,如果有事情發生通知我解決就好了」等語,係欲藉此獲取被告撤回告訴之不法利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另被告當場拒絕收受原告之名片,原告竟恐嚇被告稱「我一人配你全家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情,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847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4、49-53頁)。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

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

」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

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於前開時、

  地有向被告稱:「大家鄰居40幾年了,難免會有糾紛,我跟我爸爸也有錯,我給你一張名片,如果有事情發生通知我解決就好了」等語(見卷第72頁),則被告並無故意捏造此部分事實,所告尚非無因,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此部分言詞係欲獲取被告撤回告訴之不法利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能認為被告涉犯誣告罪或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再原告否認於前開時、地對於被告稱「我一人配你全家人」等語,然原告陳稱當時只有原告及被告,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卷第72頁),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憑空捏造事實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恐嚇告訴,亦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涉犯誣告罪或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致其主觀上以為原告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及恐嚇罪之犯罪嫌疑,因而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亦不能認為被告係利用司法機關誣指原告涉嫌刑事犯罪,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原告主張被告告訴原告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恐嚇罪為誣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該當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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