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非訟事件法第101條於修正後改列同法第195條。
三、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一、條次變更。二、逾第一項所定二十日期間起訴者,僅生不得適用本條第二項之效果,與逾訴訟法上所定不變期間將發生失權效果情形有間,爰刪除第一項中『之不變期間』等字。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以期妥適。」等語,是以,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向為裁定之法院起訴,乃屬專屬管轄。
四、經查,被告以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390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3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1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345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198號民事聲請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451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復查,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為系爭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