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712號
原告 吳俊翰
被告 邱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南和里工學二街與工學三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致撞及為訴外人 陳景昇 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475元(零件12,711元、拆裝1,656元、鈑金2,500元、塗裝4,6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車牌號碼0000-00即肇事車輛)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一般違規:駕照被吊扣);原告(車牌號碼0000-00即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1,475元,其中零件12,711元、拆裝1,656元、鈑金2,500元、塗裝4,608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4年8月3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10年1月15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271元(計算式:12,711×0.1=1,271)另拆裝1,656元、鈑金2,500元及塗裝4,608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035元(計算式:1,271+1,656+2,500+4,608=10,03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