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48號

原告 修支

李春陽

被告 陳韜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修支和 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春陽負擔。

本判決原告修支和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修支和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在原告修支和之住處門口前,以如附表1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修支和,又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在原告李春陽之住處前,以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李春陽,復被告又意圖散布於眾,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言語誹謗原告李春陽,嚴重貶損原告修支和、原告李春陽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序賠償原告修支和、原告李春陽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修支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春陽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0時45分許,對原告修支和說「姓修的…你跟你老婆講…好不好…真沒有用,還能當軍人。」等語,是因為原告李春陽擔任天星國家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委,而原告告修支和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被告希望原告李春陽能提供管委會之修繕及清潔維護費用之相關明細,惟原告李春陽一直不願提供,被告轉向原告修支和表示其可以跟原告李春陽講一下,提供相關明細,原告修支和亦不願轉達,被告始有上開言語,此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又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之保障時,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告上開言語,應無貶低、減損原告修支和之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另被告固有稱「你是軍人要服從命令」、「你當軍人呢!飛機怎麼修的」、「修先生,你有沒有聽到,要服從命令」等語,但被告並未明確指出要服從誰的命令,且係表達對軍人職務之認知,亦非粗鄙謾罵之語,尚未達到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難認有貶損原告修支和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情形。況如附表1編號1、3、4所示之言語部分,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在案。

㈡被告雖在原告李春陽住處前,口出「你是 衝三小 (臺語)」等語,惟當天被告係因不滿原告李春陽叫里長打電話給被告,而加以質疑,因此以「衝三小」一語表達不滿之情緒,且被告並不知悉「小」(臺語)之原意,主觀上認為「衝三小」就是朋友間說什麼事,是依其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境及對話脈絡、前後文意,難認被告主觀及客觀上有貶低原告李春陽人格,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減損。又被告所述「李春陽有沒有每天一直來這邊盯你們?」,此乃疑問句,係被告詢問管理員上情,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且被告所稱「想在這裡當老大,亂七八糟,一個清潔人員3萬3、3萬4,一個禮拜上兩天班,給他講了不聽……」,係被告正在與管理員對話,是因為對於系爭社區管委會所支出的保全費用有所意見,向管理員私下抱怨及表達其心中不滿,無貶損原告李春陽之名譽或社會上評價,且本件是因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事務涉及公眾事務領域,被告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況如附表2所示之言語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縱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修支和、原告李春陽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附表1編號2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修支和,貶損原告修支和之名譽,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確定(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5-27頁),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對原告修支和為前開言詞之事實不爭執,抗辯其係因被告配偶擔任天星社區管委會庶務委員,原告修支和配偶即原告李春陽擔任天星社區管委會主委,被告就管委會之修繕及清潔維護費用有所爭執,希望原告李春陽提供相關明細,但原告李春陽一直不願提供,被告請原告修支和跟原告李春陽講一下提供相關明細,原告修支和不願轉達,始有前開言詞,此屬可受公評之事,無貶損原告修支和名譽云云。惟被告以「姓修的……真沒有用」等語辱罵原告修支和,「真沒有用」一語,有無價值、沒有用處、不中用之意思,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指他人「沒有能力」,核屬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負面評價、使人難堪之用語,足以貶損原告修支和名譽及尊嚴評價。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所謂「善意」與否,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斷。如評論人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自不得認屬善意發表言論,不能阻卻違法。被告所為前開言詞內容,與被告所指天星社區管理事務,並無語意上之直接關連,不能認為被告係就天星社區管理事務為評論,且其內容直指原告修支和「真沒有用」,顯然不堪而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不得認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即不得阻卻違法,被告抗辯未侵害原告修支和名譽權云云,並不足採,不得解免其應負侵害名譽權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修支和侵害原告修支和之名譽權,足致原告修支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修支和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修支和 陳明其 為大學畢業,空軍少校退伍,後任職私人公司擔任副理退休,現月入退休金4萬4000元等語(見中簡卷第103頁),被告陳明其為警察二專畢業,警務工作退休後在葳格國際會議中心打工,月入2萬多元(見中簡卷第69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之情節及原告修支和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修支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涉嫌於前揭時、地,以附表1編號1、3、4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修支和,以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李春陽,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言語誹謗原告李春陽,貶損原告修支和、原告李春陽之名譽,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審認結果認被告前揭所為不成立犯罪,就被告前開侮辱原告修支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前開侮辱及誹謗原告李春陽部分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就前揭被告涉嫌誹謗原告李春陽部分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5-31、109-113頁)。查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3、4所示之言語,客觀上並非侮辱謾罵言語,雖命令語句引致原告修支和不快,但並非貶低減損原告修支和名譽,不能認為侵害原告修支和名譽權。另被告所為附表2編號1所示之「衝三小(台語)」,一般社會解讀為「你在搞什麼」,所言雖粗俗,然並非侮辱謾罵言語,不至於貶低減損原告李春陽名譽。再被告所為附表2編號2所示之言語前後內容為:「李春陽有沒有每天一直來這邊盯你們,想在這裡當老大,亂七八糟,一個清潔人員3萬3、3萬4,一個禮拜上兩天班,給他講了不聽,告我恐嚇,什麼恐嚇,亂七八糟(有幾句無法辨識),說清潔人員沒有打掃,不高興,亂來亂七八糟,跟他有什麼關係(有幾句無法辨識)我看到就不高興,反正你東西拿給我,我告你誣告、亂七八糟、沒什麼事、每天就在這裡找你們麻煩、找你們麻煩……你們警衛室傻傻的」等語,此經刑事法院勘驗確實(見1審刑事判決第25頁)。依前開內容前半部分,應係就原告李春陽擔任天星社區管委會主委,所為社區修繕及清潔維護費用支出認為不當而有所評論,尚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致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不至於毀損原告李春陽名譽,前開內容後部分不能確認指摘何人何事,不生毀損原告李春陽名譽之情。是以,原告被告以附表1編號1、3、4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修支和,以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李春陽,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言語誹謗原告李春陽,貶損原告修支和、原告李春陽之名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修支和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支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修支和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李春陽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辱罵

1

108年9月9日11時19分

原告修支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門口前

叫你老婆給我資料……你是軍人要服從命令。

2

108年10月3日10時54分

同上

姓修的.....真沒有用,還能當軍人。

3

108年10月4日13時54分

同上

你有沒有聽到?你當軍人呢!飛機怎麼修的?

4

108年10月5日23時15分

同上

修先生,你有沒有聽到?要服從命令。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辱罵及指摘之內容

1

108年9月29日19時49分

原告李春陽住處前

你是衝三小(台語)。

2

108年10月4日16時9分

系爭社區管理室前

李春陽有沒有每天一直來這邊盯你們,想在這裡當老大,亂七八糟……每天就在這裡找你們麻煩、你們警衛室傻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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