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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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23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彭政輝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字第11046590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政輝(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搭乘公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號時,因 孫鼎文 要求異議人不要在公車上
大吼大叫,引發異議人不滿,以「幹你娘」辱罵,雙方起口
角後糾紛互相鬥毆,造成孫鼎文臉頰、脖子、左手大臂挫傷
;異議人脖子有抓傷、右手肘、雙腳小腿及腳踝瘀傷,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雙方各裁處新臺幣(下
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至中和區公所申請補助不順利
,遂於公車上抱怨,後引起孫鼎文不滿,且以三字經辱罵,
甚至持美工刀,過程中按壓異議人之脖子不放,致無法呼吸
,異議人一再要求放手,孫鼎文不理,異議人才用雙腳推孫
鼎文放手,本案係孫鼎文而非異議人造成,爰依法聲明異議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經查,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因孫鼎文辱罵並持美工
刀作勢攻擊、壓制異議人脖子,其喘不過氣才反擊云云,然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孫鼎文互相鬥毆等情,業據孫鼎文於
警詢時證稱:伊起身請異議人小聲一點,異議人對伊辱罵幹
你娘,伊就靠近異議人,結果異議人拿雨傘作勢要戳伊,伊
徒手用左手將異議人壓制在座位上,異議人就用拳頭、腳踹
伊身體,又用雨傘末節木頭處戳伊左臉頰、脖子;異議人想
用雨傘戳伊,伊就拿美工刀想把雨傘割破;因為異議人攻擊
伊,所以伊有以拳頭揮異議人臉頰約2拳等語明確,又觀諸
卷附監視器畫面,可見異議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8月2
日18時10分50秒持雨傘攻擊孫鼎文,孫鼎文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同日18時11分11秒出拳攻擊異議人,雙方開始互相扭打,
雙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8時11分50秒停止扭打,孫鼎文
嗣於監視器畫面同日18時11分55秒取出美工刀,足認本件乃
係異議人先持雨傘作勢攻擊孫鼎文,孫鼎文再出拳反擊,並
與異議人互相扭打,孫鼎文雖有取出美工刀之舉動,然此際
雙方已結束互毆,是以,異議人辯稱孫鼎文持美工刀作勢攻
擊異議人並壓制異議人脖子,其喘不過氣才反擊,顯與客觀
事證相悖,洵不可採。異議人前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