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 王逸民
王麗君 王逸生 王逸群 王麗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潘 王阿雪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
王建強 律師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
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於 王洪鵝 生前,擅自領取如附表所示,王洪鵝之款項共計410萬元(下稱系爭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王洪鵝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王洪鵝死亡後,其財產(含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及 王富甲 等人繼承,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王洪鵝之全部繼承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予原告及王洪鵝其他共同繼承人,嗣經本院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命被告應給付50萬元本息予原告及王洪鵝繼承人全體,原告就敗訴部分其中35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仍續為與原審相同之事實主張,並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及王洪鵝繼承人全體350萬元本息,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審理中,經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含原審已確定之50萬元部分)。原告於系爭和解前,均未變更聲明等情,亦有原告出具之民事上訴狀及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佐(見前揭高雄高分院卷一第6頁、第9頁及第64頁)。是以,上開系爭利益之請求,業經本院審理,經實質攻防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兩造並就原告敗訴(原審駁回350萬元)部分成立系爭和解,被告再應給付50萬元予原告5人(包含原審確定應給付之50萬元,共100萬元),亦即300萬元部分拋棄請求之意,此見系爭和解書筆錄主文第2項即明。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因系爭利益所生之民事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各因判決(50萬元)及調解(50萬元)成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所餘310萬元部分,雖無理由(10萬元部分)及拋棄請求(300萬元部分),亦生既判力,不得為相反主張及重複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猶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利益為相同主張,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編號│帳戶│金額│性質│提領日│提領人│原告主張│├───┼───────┼─────┼───┼───────┼─────┼───────────────────┤│1│ 潘王阿雪 三信│60萬元│定存單│98.8│潘王阿雪│30萬元定存單共2張│├───┼───────┼─────┼───┼───────┼─────┼───────────────────┤│2│潘王阿雪二信│200萬元│定存單│98.12.9起至│同上│二信定存單30萬、60萬、30萬、30萬、15萬││││││99.11.13││、30萬、25萬共7筆,合計220萬元。│├───┼───────┼─────┼───┼───────┼─────┼───────────────────┤│3│潘王阿雪三信│150萬元│定存單│99.1.19│同上│3張各50萬元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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