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蔚恆
阮誼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463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35號、調偵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蔚恆、阮誼蓁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蔚恆及阮誼蓁(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被告黃蔚恆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被告 阮宜蓁 則破壞告訴人 詹文慧 之家庭和諧,惟念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2至10
7年年初及侵害同種法益,引用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二人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一節(詳見下述),惟本院認原審量定前揭刑度已就上開情事詳加斟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二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不諱,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俱依調解條件履行,復經告訴人表明願予被告二人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與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二人實質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應履行之事項│├─────────────────────┤│黃蔚恆及阮誼蓁應依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載,連帶給付詹文慧││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給付方法為分四十八期給付││,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詹文慧││指定帳戶。│├─────────────────────┤│備註:黃蔚恆及阮誼蓁另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詹文慧新臺幣貳拾萬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