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水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水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水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7月2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性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4月24日、同年5月31日,及受刑人為43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備註││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6│108年4月24│本院108年│108年5月23│本院108年│108年7月2│高雄地檢│││全駕駛│月,併科罰│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108年度執│││動力交│金新臺幣││1499號││1499號││字第6550號│││通工具│20000元,│││││││││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6│108年5月31│本院108年│108年7月4│本院108年│108年8月13│高雄地檢│││全駕駛│月,併科罰│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108年度執│││動力交│金新臺幣││2002號││2002號││字第7823號│││通工具│60000元,│││││││││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