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振球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之「東葳檳榔攤」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處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5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潘振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於夜間時段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酌以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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