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陳姿月 即程凡企業行相對人 康昱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三八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一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票號A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2年2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之支票,及票號AH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2月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主張聲請人簽發上開2紙支票向其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
108年度司促字第85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再執該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93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所持上開支票已逾1年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司促字第854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5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及聲請人之存款、股票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上開房地,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其未積欠相對人借款,且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0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上開土地、房屋現值,依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之107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係4,347,1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3,350元/平方公尺×面積80平方公尺+建物課稅現值79,100元=4,347,100元),顯然高於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等情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以聲請人主張應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含本金700,000元、自107年5月18日起至今日止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共712,582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3年6月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4,7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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