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共98萬元,分別交付8張支付用以清償,約定清償期即該8紙支票所載發票日期(至遲之清償日為96年6月3日)。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張支票影本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茲查,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於屆清償期後全數未為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