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85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張、記帳手冊貳本及簽單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以一行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僅引用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其於起訴事實中已敘明被告併同時提供賭博場所(但非公眾得出入或公共場所)等語,顯已同時就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提起公訴,是其未引用同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因僅係單純之漏載,且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而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對被告之論罪科刑於實質上亦不生影響,合應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補充。
㈡又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民國98年4月3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是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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