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受刑人(即聲請人)甲○○,因竊盜罪尚有符合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為依法予以減刑裁定,在此依據該條例第八條,以應減刑之人犯適格狀請本院能依據相關規定辦理減刑裁定。首按,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該條例各款所列情事得予以減刑,查聲請人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減刑裁定;次按,聲請人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四年易緝字第四五六號)確定在案,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其有期徒刑為一年六月以下,均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依法聲請減刑裁定;又按,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聲請減刑裁定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上揭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易緝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六號),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四三號裁定予以減刑,並與聲請人另犯之加重竊盜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該裁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再次聲請本院減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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