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
號(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審理中均已坦承所有罪狀,本案相關人、事證亦均已調查完畢,案情確已明朗,且確保被告到庭審判之目的已達,自應無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疑慮。又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重罪羈押原因,但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應為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另被告遭收押迄今已三月有餘,所有案情均已交待清楚,被告當時所為乃因突遭裁員,找不到工作,且欠缺法律知識所致,事後非常後悔。被告離家已有一段時間,家父眼睛因白內障開刀後左眼近失明,右眼也逐漸退化,家母又年邁無工作,被告心中甚為掛念,為此具狀請求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自白,及證人 呂保毅 之證述,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為之羈押,其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