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乙○○○○○○
號代理人 林龍司 律師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清單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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