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8月31日98年度審簡字第47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因缺錢花用,而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23日以「網路購物時系統操作有誤,若不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將會被重複多次扣款」名目,分別去電被害人甲○○、丙○及丁○○,致渠3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123元、2萬998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9998元)、3萬294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害人丁○○、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廣告資料、寄貨單,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及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該等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等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供述證據;另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承辦法官、檢察官就其所承辦之案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非為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丙○、丁○○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前揭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故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前揭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他人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而遭追繳,想要辦理整合貸款,但因為伊曾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不成,所以就看報紙找幫人辦理貸款的廣告,而於98年2月20日,伊見到自由時報上刊登「信用不佳可辦銀行貸款」的廣告後,就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與對方聯絡,但伊打過去時,並沒有人接,過10分鐘左右,對方才以無顯示來電的電話回電給伊,當時對方自稱是林先生,並告訴伊只需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伊聽到後,有詢問對方為何要使用提款卡,對方說因為伊有信用瑕疵,需要有信用包裝,讓伊的帳戶內有現金流動,且為避免其將錢匯入伊帳戶後,伊將錢取走,所以需要伊的提款卡及密碼,而因為伊當時被銀行追債追的很急,沒有多加細想,只想到伊高雄銀行的帳戶裡面沒有錢,對方無法騙到伊的錢,所以就依對方的要求,於翌日下午5時30分,將伊高雄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抄寫密碼的紙條,交與客運業者代送給對方。嗣於98年2月23日,因為對方都未有回應,經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說需要繳交保證金,才能辦理貸款,但伊向對方表示伊無資力可以繳納,對方就表示說其會再想辦法,再經幾番聯絡之後,伊於98年2月25日聯絡對方,表示伊不想辦理貸款了,要求對方將存摺、提款卡寄還給伊,結果對方沒有任何回應,就把電話掛掉,伊此時才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而因為伊另有向地下錢莊借款,而還款給該地下錢莊的方式,就是將伊在家福公司工作領取薪水所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放在錢莊那邊,由錢莊人員提領每月須還款的金額之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到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給伊,所以伊害怕拿走伊上開存摺、提款卡的人,會將地下錢莊日後匯給伊的錢領走,所以就去高雄銀行辦理止付,沒想到高雄銀行的人告訴伊說,伊的高雄銀行帳戶已經變為警示帳戶,此時伊才知道上開帳戶被拿去作為犯罪使用,並於98年3月6日趁工作休假時,主動到三民派出所製作筆錄。伊是因為遭詐騙,才將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98年2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他人來電,向其謊稱其為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輸入錯誤,要求其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嗣後會將款項再轉匯回其帳戶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1123元至被告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內;而被害人丁○○於98年2月23日夜間7時31分許,接獲他人來電,向其訛稱其為網路購物時,發生資料外洩情形,要求其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會發生信用問題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8時13分、8時15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1萬8907元、1萬4040元(共計
3萬2947元)至被告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內;另被害人丙○於98年2月23日夜間8時15分許,接獲他人來電,向其謊稱其為網路購物時,因誤設定約定轉帳交易,將導致其每月遭固定扣款,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定操作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9時4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被告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見警卷第14、15頁)、丙○(見警卷第28、29頁)於警詢中、被害人丁○○於警詢(見警卷第19、2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丁○○、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23、32頁)、被告前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前開高雄銀行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致使被害人甲○○、丙○、丁○○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乙節,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以不詳代價而將之販售與詐騙集團使用,然此據被告堅詞否認,執詞辯述如上,並提出自由時報98年2月20日廣告內容(見警卷第36頁)、其委託客運業者送交前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記載密碼之紙條等物品之寄貨單(見警卷第37頁)作為佐證。
又依據被告所提上開自由時報廣告內容之記載,刊登該廣告之人,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經查為另案被告 郭敏紹 ,有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且另案被告郭敏紹因販售該門號與綽號「 阿忠 」之人,而該綽號「阿忠」之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刊登貸款廣告,並藉此取得 吳子平 之帳戶,用以作為詐騙工具,另案被告郭敏紹因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法院判刑在案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1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是該案中,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忠」之人,其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方式,與被告所陳其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過程相同,足徵被告所辯此節堪可採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係以不詳代價將其前開高雄銀行帳戶販售與他人使用,是被告前開高雄銀行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之緣由,自應如被告前揭所辯。
(三)被告所交付與他人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嗣經作為詐欺被害人甲○○、丙○、丁○○之詐騙工具,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依據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本件確如被告前揭所辯,係其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則被告若真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衡情其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應係思欲脫免自己罪責,尚無主動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以求自清之理,是以此情觀之,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已非全然無據;再者,本院根據被告前揭辯述內容,向台新商業銀行調取被告在該行所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而依該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被告在台新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確係其工作領薪之帳戶,且該台新銀行帳戶自97年9月份起至98年2月份止,於每月月初(大多為每月5日)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薪資後,均於同日即有款項遭提領之情形,而剩餘之款項,則會於同日匯出整數金額至被告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足徵被告辯稱:伊將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與地下錢莊業者,由地下錢莊業者自行提領應返還款項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到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給伊使用等語,堪以採信。準此,被告前開高雄銀行帳戶,乃其日常生活中所會使用到之帳戶,則其倘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衡情其儘可以其不需使用之帳戶,甚而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新帳戶以為交付,實不需交付其仍在使用中之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平白使自己之日常生活增添不便,反足證被告應係未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方願意將該對其有實用之帳戶交付他人。
(四)邇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以常經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尚不能執上開事由,推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騙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