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1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
7月13日97年度審簡字第64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迷魂香」、「前途」、「思相枝」、「我問天」、「蝴蝶夢」、「堅持」、「送行」、「手中情」等歌曲,均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供不特定之人公開演出,詎被告竟在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下,與同案被告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97年9月間起,以月租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場地,擺設灌錄有上開8首歌曲之「點將家伴唱機」1台,在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朋友包廂式卡拉OK」店內,並以投幣10元可點唱1首歌曲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消費,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豪記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
9月17日夜間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店內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點唱家伴唱機1台、點唱家歌本1本及遙控器1台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於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犯罪行為中,該犯罪之被害人自屬著作財產權人,是提出告訴之人若非著作財產權人,其就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案件所為之告訴乃屬不合法,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尚難謂已經告訴。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就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之規定,並未將提起告訴此一公法上之權利予以排除,是於著作財產權人有將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他人時,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自無從行使告訴權,若著作財產權人有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行使告訴權之情,其告訴乃屬不合法,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亦難謂已經告訴。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認本案經豪記公司提出告訴。然本案查獲時,豪記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均委請告訴代理人乙○○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2至24頁),是本案有提出告訴之人,分別為豪記公司及丙○○,非僅為豪記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此容有誤認,先予敘明。另查,系爭8首歌曲中,關於「堅持」、「送行」、「思相枝」等3首歌曲,係經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告訴人丙○○,固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2、37頁)。然告訴人丙○○受讓取得上開3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後,嗣已將該
3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告訴人豪記公司,告訴人豪記公司再將之轉讓與案外人瑞影公司,瑞影公司復將之轉讓與案外人 吳芝清 ,而吳芝清則自本件案發前之96年4月10日起,即將該3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乙情,有該協會98年10月1日(98)音楚字第2906號函暨所附之相關契約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2頁)。而本院恐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提供之上開契約文件有所錯誤或疏漏,乃去函與告訴人豪記公司、丙○○,請渠等就其仍享有上該3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乙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渠等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告訴人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雖有到庭,然亦未能當庭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為何與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提供上開契約文件相異之認定。依據上開說明,告訴人豪記公司及丙○○於本案中,就「堅持」、「送行」、「思相枝」等3首歌曲,無從行使告訴權,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未發現其他有告訴權人曾就上開3首歌曲提出告訴,則此部分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被告被訴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堅持」、「送行」、「思相枝」等
3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系爭「迷魂香」、「前途」、「我問天」、「蝴蝶夢」、「手中情」等5首歌曲,則查無上開情形,自應認已經合法告訴,本院應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三、無罪部分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甲○○、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丁○○,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甲○○(對被告丁○○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為供述,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上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上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3、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蒐證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現場蒐證相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遙控器、點歌本為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則坦認有擺放內含「迷魂香」、「前途」、「我問天」、「蝴蝶夢」、「手中情」等5首未取得公開演出權之歌曲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在其所經營之「朋友包廂式卡拉OK」內供不特定人點唱,且該5首歌曲均曾經顧客予以點唱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扣案電腦伴唱機並非伊所有,而係甲○○所有,甲○○是伊店內的顧客,有次甲○○到伊店內消費時,見到伊店內沒有電腦伴唱機,就要求伊出租
1個地方,讓其擺放伴唱機,並說每月要給伊2000元,而伊想說無所謂,就同意出租1個地方給甲○○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至於租金,則看甲○○生意經營的怎樣再決定,而於甲○○擺放上開電腦伴唱機之前,伊店內只有在包廂內放置家庭式音響,供客人使用,並沒有擺放其他電腦伴唱機。而該電腦伴唱機擺放在伊店內之後,並非隨時都是開啟的狀態,是客人要唱的時候,伊才開機給客人唱,至於該伴唱機的收入,因為投幣箱的鑰匙在甲○○那邊,所以伊都沒有經手。又甲○○擺放上開電腦伴唱機時,伊有問甲○○該伴唱機裡面的歌,是否均有合法版權,甲○○有說沒有問題,若有什麼事情都由其負責。伊只是單純出租場地給甲○○,該伴唱機內的歌曲是否合法、如何經營,都是由甲○○負責,與伊無關,伊並不知悉該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有侵害到他人的著作財產權等語。經查:
1、前揭「迷魂香」、「前途」、「我問天」、「蝴蝶夢」、「手中情」等5首歌曲,均係告訴人丙○○經原著作權人讓與著作財產權而享有其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且告訴人丙○○未曾同意、授權被告或同案被告甲○○公開演出該等歌曲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至12頁),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39、40頁),固堪認定。
又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朋友包廂式卡拉OK」之負責人,自97年9月上旬某日起,在其店內擺放內含「迷魂香」、「前途」、「我問天」、「蝴蝶夢」、「手中情」等5首歌曲之扣案電腦伴唱機,而以投幣10元可點唱1首歌曲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點唱該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且上開「迷魂香」、「前途」、「我問天」、「蝴蝶夢」、「手中情」等5首歌曲,均曾經至該店消費之顧客予以點唱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1至80頁),亦足認定。
2、關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何以會擺放在被告經營之「朋友包廂式卡拉OK」內,供至該店消費之顧客點唱其內歌曲乙節,業據被告辯述如上,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去被告店內吃東西而認識被告的,之後伊有擺放扣案的電腦伴唱機在被告店內,但擺不到1個月,就被警方人員查獲了,而當時伊會將該電腦伴唱機擺放在被告店內,是因為伊向朋友購入該電腦伴唱機後,放著沒有用,就問被告可否將該電腦伴唱機放在其店內營業,伊並表示每月要給被告2000元的租金,而生意比較好、賺比較多時,伊就再多給1000元。又客人點唱該電腦伴唱機之歌曲,每首歌是10元,而機台鑰匙在伊這邊,該伴唱機的收入,均由伊收取,但伊還來不及去收,本案就被查獲了。伊將上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被告店內時,被告是否曾問伊該電腦伴唱機之歌曲都有經合法授權,伊已經忘記了,但伊當時有告訴被告,如果有任何問題的話,就打電話到當地里長服務處,可以經由此方式找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相符,且證人甲○○前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就本案為陳述時,所陳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無歧異,從而,扣案電腦伴唱機係證人甲○○所有,其以每月給付被告2000元或3000元租金之條件,將該電腦伴唱機擺放在被告所經營之「朋友包廂式卡拉OK」內,供至該店消費之顧客點唱,而顧客點唱該電腦伴唱機機內歌曲所得之收入,被告並未經手,而係均歸證人甲○○所有等事實,足堪認定。
3、本件被告提供其店內場地供證人甲○○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經營,固可收取固定之租金,然顧客點唱該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所得之全部收益,既全歸證人甲○○所有,則證人甲○○欲如何經營該電腦伴唱機、該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均取得合法授權等事項,就被告角度而言,即與之無甚利害關係;再加以從事擺放電腦伴唱機供他人點唱賺取收益,並非特許事業,一般人皆得自由從事、經營,則被告未詳加查證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均經合法授權,以致其不知悉本件有侵害告訴人丙○○上開5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情事,尚難認與常理有悖。再者,證人甲○○所同意給付被告之場地租金,每月原則上僅有2000元,於營業狀況較佳時,方增加至每月3000元乙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被告因出租場地與證人甲○○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所可獲取之收益,尚無不甚合理之處,足證被告於同意證人甲○○在其店內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過程中,並不知悉該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有未經合法授權情事,否則其當會與證人甲○○約定收取較高之利潤。況且,依本件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資料,本件遭查獲前,告訴人丙○○並未以口頭或寄送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其有未經合法授權而供顧客點唱前揭5首歌曲情事,益徵被告前開辯解堪可採信,尚難遽認其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迷魂香」、「前途」、「我問天」、「蝴蝶夢」、「手中情」等5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未經合法告訴,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無足夠證據予以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撤銷,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同案被告甲○○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公訴不受理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表:
┌──┬──────────────────────────────┐│編號│被訴之犯罪事實│├──┼──────────────────────────────┤│1│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堅持」、「送行」、「思相枝」等3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2│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迷魂香」、「前途」、「我問天」、「蝴│││蝶夢」、「手中情」等5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