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東成分監執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7年度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零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7,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減縮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498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李明興 、 賴泳森 及 蘇昱豪 (原告已與李明興、賴泳森、蘇昱豪成立和解),於96年11月20日23時許,前往原告住處,由李明興在車上把風,被告、賴泳森、蘇昱豪進入原告住處,被告與原告在屋內發生口角爭執而相互扭打,賴泳森見原告欲掙脫,即與被告共同壓制原告在地上,待原告起身後,被告持尖刀刺向原告背部,連刺2刀,致原告受有雙側胸穿刺傷、右側氣胸、左側大量氣血胸併低血容休克、肝臟裂傷等傷害,嗣被告指示賴泳森將原告強押下樓,將原告全身衣物脫光後,押至李明興所駕駛車輛內,開往高雄縣仁武鄉,被告、賴泳森與蘇昱豪3人並沿途毆打原告,將原告前遭脫掉之衣物,強行塞入原告口內,後被告復萌生將原告活埋之念,遂指示李明興駕車回其住處,改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賴泳森、蘇昱豪、原告、 潘熾堅 ,於翌日凌晨1時許,開車抵達高雄市三民區之覆鼎公墓,被告強令潘熾堅將原告拉下車,並拖至水泥空地,並向原告表示:「幫你找到家了」等語,而與蘇昱豪分別持置於公墓旁裝有磚塊、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之肥料袋,將袋內之物往原告身體傾倒,並將原告棄至該處。原告於96年11月21日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行左胸開胸探查手術並胸管置入手術及右側胸管置入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於96年11月24日轉至普通病房,於96年12月4日出院,又因腹內膿瘍於96年12月10日入院治療,於翌日行膽囊切除術、腹內膿瘍引流、肝臟縫合修補手術,迄至96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損失新臺幣(下同)30,157元,且因繼續追蹤治療,於97年
3月9日至同年月25日在高雄榮總施行腸粘黏分離手術,陸續支出11,381元,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600元,再因上開傷害,肝臟破裂、膽囊切除,需由他人看護12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52,000元,復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暫請求1年工作損失207,360元,另原告遭此橫禍,雖倖免於難而受有重大傷害,日前仍持續就醫治療中,是否能康復尚屬未定數,且被告持尖刀殺害並活埋原告,手段兇殘,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折磨,誠難以筆墨形容,故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共計2,005,498元,因原告與李明興、賴泳森、蘇昱豪各以100,000元成立和解,扣除和解金300,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705,49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498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0,157元、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11,381元無法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且依原告所受傷勢,應無需看護12
6天,亦否認原告需休養1年,又原告無法證明有工作收入,另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和解書、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32
1號刑事全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李明興、賴泳森及蘇昱豪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321號,依殺人未遂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胸穿刺傷、右側氣胸、左側大量氣血胸併低血容休克、肝臟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157元。
(三)原告若需他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
(四)李明興、賴泳森、蘇昱豪各以100,000元與原告成立和解。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為本件侵權行為?
(二)原告請求自97年3月9日至3月25日之醫療費用11,381元,是否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雙側胸穿刺傷、右側氣胸、左側大量氣血胸併低血容休克、肝臟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72頁、刑事卷二第128頁),核與原告及證人 陳彥璋 、賴泳森、蘇昱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被告在上開時、地以刀刺傷原告等情相符,且有高雄榮總96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高雄榮總函覆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警卷二第41頁、第42頁、第55頁至第60頁:警卷三第18頁、第28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120頁、偵卷一第97頁至第1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殺人未遂、剝奪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應屬真實。況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罪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第321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5月在案,業經本院審閱本院97年度訴第321號刑事全卷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且亦足認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則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0,157元部分:原告因上開事故至高雄榮總就醫之醫藥費用為30,15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憑(參97年附民字第63號卷第9-11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應予准許。
2、97年3月9日至同年月25日腸粘黏分離手術之醫療費用11,38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9日至同年月25日在高雄榮總施行腸粘黏分離手術,陸續支出費用11,381元,惟為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因於97年3月9日至同年月25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施行腸粘黏分離手術,支出醫藥費用11,381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7紙為憑(參本院卷第61-65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因腹痛、腹脹等症狀診斷為腸阻塞,而施行腸粘黏分離手術,又原告發生腸阻塞是肝臟裂傷開完刀可能會發生的併發症,亦經高雄榮總函覆本院在卷(詳本院卷第78-79頁),足徵原告上開醫療費用11,381元之支出,應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總之函覆說明,上開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交通費4,800元部分:查原告所受傷勢為雙側胸穿刺傷、右側氣胸、左側大量氣血胸併低血容休克、肝臟裂傷等傷害,對於駕駛機車或汽車確實造成不便與不適;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尚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此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98年3月16日高總管字第098000286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堪認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診,亦屬不便,是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參以原告每趟計程車車資以200元計價尚屬合理,且原告主張因入住院、門診往返共23次,亦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均尚屬必要,是原告請求就診往返交通費4,8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25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他人看護全日,期間自96年11月21日至97年3月25日止,共請求126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合計看護費用為252,000元等語,經本院向高雄榮總函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需看護狀況,函覆結果為:原告肝臟裂傷、氣胸血胸術後需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96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4日)須全日看護,出院休養期間需全日看護,另原告因肝臟裂傷合併膽汁性股膜炎,術後需休養6個月,住院期間(96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需全日看護,出院後1個月需人看護等語,此有高雄榮總98年3月16日高總管字第098000286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狀況及前開醫院之函覆說明,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他人全日看護,期間為自96年11月21日至97年3月25日止,共126日部分,尚稱合理,應可採信。又依高雄市醫院看護職業工會認看護費用全日為2,000元為適當,本院審酌我國社會經濟現狀,上開金額亦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共支出看護費用252,000元(126日×2000元),洵堪認定。再按原告所受損害,既由被告造成,則其支出看護費用,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5、無法工作損失207,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請求1年工作損失207,36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於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6個月此經高雄榮總以前開函文函覆明確,衡酌原告所受傷害,於手術後休養期間,原從事之工作將暫時無法勝任,則原告於此期間自無得強令其需帶傷工作以減少加害者之賠償責任,故此期間即應視之為原告已無法從事工作以符常情,故於此段期間,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領取工資,堪認合理,足認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為53年次,現自應有勞動能力,其自因此傷害而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原告主張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礎,自為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03,680元(17,280×6=103,680)洵屬合理適當,自應予以准許,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依常情應不致使其無法工作,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就除前開期間以外之期間如何喪失勞動力、無法工作,並無證據證明,準此,原告主張其有1年時間無法工作,於逾6月部分,即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要難准許此部分請求。準此,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03,68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逾該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加害人加害之手段等合併斟酌。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驚嚇,人格法益已受侵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爰斟酌原告為三專畢業,現無業,事故發生前任職當舖業務專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又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唱片公司助理,名下有8,750,000元投資1筆,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竟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暴力相向之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復斟酌兩造之學識經歷、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甚重,對日常生活之影響不輕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於醫療費用30,157元、腸粘黏分離手術之醫療費用11,381元、交通費4,800元、看護費用25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03,68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共902,01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三)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另有李明興、賴泳森、蘇昱豪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與李明興、賴泳森、蘇昱豪各以10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已領取和解金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與李明興、賴泳森、蘇昱豪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李明興、賴泳森、蘇昱豪業因和解而清償上開數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因李明興、賴泳森、蘇昱豪之清償而同免該範圍內之責任,則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自得扣除上開3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02,018元,於扣除李明興、賴泳森、蘇昱豪業已清償之300,000元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602,018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018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