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9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訴竊盜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所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乙○○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伸手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由內打開乙○○前開住處之大門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處客廳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美利達牌及MOSSOSCLOCARBON牌腳踏車各1部,得手後即將上開2部腳踏車搬入前揭自用小貨車內。嗣其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上開處所之際,適為乙○○自外返家而發現,乃隨即報警處理,並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昌跳蚤市場內,尋獲上開2部腳踏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陳純生 、 邱政瑋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甲○○,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其中證人丙○○部分,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告訴人部分,則經被告捨棄其對質詰問權(見院2卷第31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證人丙○○前揭偵訊中之證詞,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以告訴人、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不實在,而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23頁),然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而言,要與該人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無涉,是被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以作為認定上開證詞無證據能力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蒐證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竊取告訴人上開2部腳踏車之犯行,然否認有踰越安全設備而為該竊盜行為之情,辯稱:98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伊見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部腳踏車放在屋外的鐵窗旁,且腳踏車沒有上鎖,伊就將其中1部腳踏車先牽去內惟國小旁的工地藏放,再騎乘另1部腳踏車至楠梓區興昌跳蚤市場停車場停放,之後又回去將原本藏放好的腳踏車,亦騎到上開跳蚤市場的停車場,伊並未進入告訴人家中客廳行竊,也未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前揭2部腳踏車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是伊鄰居的友人,於案發之前已到伊鄰居家中借住過,所以伊認得被告,98年5月10日上午,伊出門補貨回家後,看到被告開1輛藍色的小貨車,剛好在關後面的車門,而伊經過該小貨車時,看到車內有腳踏車,發覺有異,就進入住處查看,結果發現伊所有的2部腳踏車都不見了,伊就趕緊騎機車去追被告,追了4、5公里後,因為被告在美術館的社區繞行,差點撞倒行人,伊就不敢繼續追,並記下該小貨車的車號後報警。而因為當天伊出門時,窗戶沒有關,所以被告是從該窗戶伸手打開大門後,進入伊家中行竊。
又因為伊有參加腳踏車隊,車友間會彼此互相聯絡,所以於案發當日,就有車友說在楠梓區的1個跳蚤市場內,發現伊的腳踏車,伊便去該跳蚤市場,而在該處發現伊的腳踏車,並隨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偵1卷第15、16頁、偵2卷第62頁)明確,核與證人即為警查獲持有告訴人上開2部遭竊腳踏車之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在楠梓區的興昌跳蚤市場擔任管理員,98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開1輛麵包車載系爭2部腳踏車到該跳蚤市場,說該2部腳踏車要先放在伊那邊,其要騎機車去屏東拿錢,結果過了不久,警方人員就來了等語(見偵2卷第54頁、本院2卷第2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卷第30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卷第11頁,樣式為箱型車)、告訴人放置上開2部腳踏車之住處客廳相片(見警卷第13頁)、警方人員查獲上開2部腳踏車時所拍攝之蒐證相片(見偵2卷第37至4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98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此犯罪時間點,可由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之拍攝時間推論得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前揭住處,伸手進入窗戶由內打開告訴人住處大門,在告訴人住處客廳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2部腳踏車,得手後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該2部腳踏車離去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將系爭2部腳踏車運送到上開跳蚤市○○○○○道被告是坐計程車離開的,而伊會於偵訊中稱被告有開1輛麵包車載系爭2部腳踏車到上開跳蚤市場,是因為被告當時放腳踏車的地方有2輛貨車,1輛是沒有篷子的貨車,另1輛則是箱型車,伊才會以為被告是開貨車載腳踏車過去云云(見本院2卷第29至31頁)。然依證人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既係因於案發當日,見到被告將系爭2部腳踏車放在所謂之2輛貨車旁,方會於偵訊為前揭證述,準此,其於偵訊中,為何非表示被告係以1輛沒有篷子的貨車將系爭2部腳踏車運送到上開跳蚤市場,而陳稱被告係以1部麵包車(即箱型車)載系爭2部腳踏車到上開跳蚤市場?況且,證人丙○○於偵訊中另證述:被告將系爭2部腳踏車寄放在伊那邊時,伊有問被告既然開麵包車,為何還要將腳踏車寄放在伊這邊,被告回答伊說,麵包車是其向別人借的,需要還給別人等語(見偵2卷第54頁),足證被告確係駕駛1輛箱型車載運系爭2部腳踏車至前揭跳蚤市場,證人丙○○與被告間,方會有該等對話內容。從而,證人丙○○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此外,依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陳純生、證人即該自用小貨車之持用人邱政瑋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自用小貨車於98年5月10日前,有遭人竊取之情(見偵1卷第3、4、9、10頁),是就被告立場而言,其駕駛該失竊贓車竊取告訴人上開2部腳踏車,自會恐己涉犯其他罪責,而有動機就此部分情節為不實之陳述;反之,就告訴人角度而言,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取走其遭竊之上開
2部腳踏車,與告訴人並無相關,衡情告訴人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存在。因此,告訴人證述被告係以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系爭2部腳踏車離去乙情,自較被告辯述內容為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企圖脫免其駕駛該失竊贓車相關刑責之卸詞,無從予以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其係在告訴人住處外竊得告訴人前揭2部腳踏車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2卷第34頁),則按諸常理,告訴人並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其就此部分情節之證詞,亦無因誤認而為錯誤陳述之虞,足徵告訴人所言應屬確然可信;此外,依前揭查獲上開2部腳踏車時拍攝之蒐證相片所示,該2部腳踏車外觀甚為新穎,顯然係有相當價值之物品,衡情告訴人亦無可能隨意將之放置在屋外,而未採取任何之防護措施,是被告所辯此節,顯然有悖於常情,要屬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無從予以採認。
(四)綜上,被告竊取告訴人前揭2部腳踏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他人建築物之大門而言,窗戶係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又行為人推窗伸手入室而竊取他人財物,因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設備失其防閑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伸手進入告訴人住處窗戶,由內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行竊之行為,就告訴人住處大門部分,該大門既未遭毀壞,且被告亦無踰越該大門之情,顯與毀越門扇情形不符,無從論以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之竊取告訴人上開2部腳踏車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竊取被害人陳純生所有,而由被害人邱政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後,將該自用小貨車開往高雄市○○區○○街○○○巷○號,載運前揭竊得之2部腳踏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純生、邱政瑋、證人乙○○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自乙○○處竊得之上開2部腳踏車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證人乙○○前揭住處內,竊得證人乙○○所有之前揭2部腳踏車後,即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2部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業據本院析述如前,固堪認定。惟依前揭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持有前揭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因一般人持有他人遭竊物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舉凡買受、租賃、借貸、行竊所得、收受或故買贓物等,均不無可能,自無從以上開事證,遽以推論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行竊所取得。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害人陳純生、邱政瑋均未目擊何人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卷內所存其他事證,均未能排除被告以行竊以外方式,而取得上開失竊自用小貨車之可能,自難遽謂被告有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持有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是否涉犯贓物罪嫌乙節,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要與被告被訴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不同,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